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上元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2199号山水方舟雅苑。

法定代表人杨念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丁丁。

上诉人南京上元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丁丁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4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为交付地点。因此根据本案情况,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在南京市江宁区,而非张家港市。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纠纷后,依法可在买受人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因此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系关于标的物交付方式及交付地点确定方式的规定,不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东

代理审判员裘实

代理审判员沈军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