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剑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雯,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婕,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剑锋因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3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买卖事实无争议。一、购买时间:2015年6月13日。二、涉案商品名称:512G优盘SE9。三、购买价格(包括单价及总价):单价59.4元。四、贺剑锋此前有无购买过相同商品:无。五、商品涉嫌存在的问题:虚假发货。六、贺剑锋、淘宝公司有无就涉案商品买卖纠纷接受市、区消委会等机构的调解及处理,处理结果如何:无。七、涉案商品有无被市、区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查处,查处情况如何:无。八、贺剑锋目前有无继续销售涉案商品:无。九、贺剑锋有无实际使用商品:无。十、涉案商品现状:无。十一、贺剑锋有无因使用涉案商品造成人身损害,具体损害情况如何:无。十二、贺剑锋有无因使用涉案商品造成财产损失,具体财产损失包括:无。双方对于本案涉案商品卖家没有发货,卖家已经完成了退还贺剑锋货款的事实没有争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

贺剑锋主张及证据:贺剑锋在淘宝公司网上以“西北都御史”账号,以支付宝付款方式向“2014我的美丽日记”店付款59.40元购买了正品金士顿512G优盘SE9一个。但是在贺剑锋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淘宝公司将贺剑锋支付宝账户的货款转入到“2014我的美丽日记”,系统显示交易成功,确认收货。贺剑锋投诉后,淘宝公司仅仅裁定:投诉成功。淘宝公司虚假发货,构成欺诈,根据新消法44条,淘宝公司应当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淘宝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贺剑锋陈述的事实无争议。贺剑锋与淘宝公司之间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淘宝公司仅仅对贺剑锋提供无偿的网络交易平台和技术服务,交易双方实际为贺剑锋和卖家。淘宝公司仅仅是网络服务提供商,而不是网络购物的交易相对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淘宝公司已经对贺剑锋尽到事前提醒注意的义务,在贺剑锋注册淘宝用户的时候,淘宝服务协议已经明确告知用户,淘宝网上的信息由其他用户自行发布,可能存在风险或瑕疵。淘宝公司在卖家入驻时已经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贺剑锋多次起诉淘宝公司,不起诉卖家,有恶意诉讼之嫌。淘宝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主张:1、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3、服务协议公证书;涉案卖家有效身份以及联系方式;4、(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判决书。证明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提供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贺剑锋、淘宝公司对本案贺剑锋购买商品的事实没有争议。淘宝公司创建淘宝网网站,制定了《淘宝网服务协议》,并在淘宝网上进行了公告。该协议中规定:本服务协议双方为淘宝公司与淘宝用户,本服务协议具有合同效力,本服务协议内容包括协议正文及所有淘宝公司已经发布的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所有规则为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用户在使用淘宝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的同时,承诺接受并遵守各项相关规则的规定,淘宝公司有权根据需要不时地制定、修改本协议或各类规则,如本协议有任何变更,淘宝公司将在网站上刊载公告,通知用户。如用户不同意相关变更,必须停止使用“服务”。经修订的协议一经在淘宝网公布后,立即自动生效。各类规则会在发布后生效,亦成为本协议的一部分。登录或继续使用“服务”将表示用户接受经修订的协议,除另行明确声明外,任何使“服务”范围扩大或功能增强的新内容均受本协议约束。用户确认本服务协议后,本服务协议即在用户和淘宝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请用户务必在注册之前认真阅读全部服务协议内容,无论用户事实上是否在注册之前认真阅读了本服务协议,只要用户点击协议正本下方的“确认”按钮并按照淘宝公司注册程序成功注册为用户,用户的行为仍然表示其同意并签署了本服务协议。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网上发布了《消费者保障服务》规则和《淘宝拍卖规则》。其中《消费者保障服务》中的“商品如实描述”服务规则规定:“商品如实描述”指卖家对商品的有效描述是如实的,是与商品本身相符的,没有不符合商品实际的描述以及言过其实的描述。“商品如实描述”服务指卖家承诺对其商品本身有关的信息描述属实,若卖家未能履行该项承诺,则淘宝有权根据本规则及其它公示规则的规定,对由于卖家违反该项承诺而导致利益受损的买家进行先行赔付。“先行赔付”的定义:当淘宝网买家与签订“消费者保障服务协”的卖家通过支付宝服务进行交易后,若因该交易导致买家权益受损,且在买家直接要求卖家处理未果的情况下,买家有权在交易成功后向淘宝发起针对卖家的投诉,并提出赔付申请。当淘宝根据相关规则判定买家赔付申请成立,则有权通知支付宝公司自卖家的支付宝账户直接扣除相应金额款项赔付给买家。买家提出“商品如实描述”赔付申请的条件:买家实际买到的商品与卖家就该件商品所做出的有效“商品描述不符;买家提出赔付申请所指向的卖家已参加“消费者保障服务,之“商品如实描述”服务;买家已要求卖家提供退货服务而被卖家拒绝,或无法联系到该卖家,或卖家中断其经营、服务;买家的赔付申请在形式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付申请金额仅以买家实际支付的商品价款加邮费(含投诉商品回邮邮费)为限。

原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创设淘宝网后,就淘宝网的使用制定了《淘宝网服务协议》、《消费者保障服务》等规则,并在淘宝网上对上述规则进行了公告,贺剑锋注册为淘宝网的用户,同意接受淘宝网的上述规则,双方之间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上述规则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双方之间订立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贺剑锋认为上述规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冲突的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提供者赔偿后,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本案贺剑锋已经提供卖家的真实资料,且已经完成卖家退还货款以买家实际支付的商品价款加邮费(含投诉商品回邮邮费)为限。淘宝公司不是贺剑锋主张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贺剑锋要求其承担虚假发货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贺剑锋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贺剑锋提起上诉称,一、2015年9月15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法官宣称本案按简易程序审理,由她自审自记,而没有参与庭审记录的书记员名字却出现在判决书上,且此案不能使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故程序违法;二、贺剑锋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卖家与淘宝公司签订“消费者保障服务协议”并向淘宝公司缴纳1000元保证金的网页打印件,淘宝公司在消费者保障服务中明确承诺:淘宝公司承诺对“收到货物与网上描述不符、存在质量问题或付款后未收到货物”的情况给予保障。如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卖家责任义务高于以上约定的,则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同时,贺剑锋提供的淘宝公司在消费者保障服务中明确承诺的网页截图。原审法院认为贺剑锋提供的网页没有显示卖家与淘宝公司签订了消费者保障服务协议错误。淘宝公司应该遵守承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将淘宝公司列为被告、并诉请其承担法律责任。直接依据就是新消法第四十四条。一审法院在未追加售假卖家到庭的情况下,故意偏袒淘宝公司,从而导致上述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最终脱逃;三、在本案中,卖家资料在订单信息中仅显示其姓名,住所、经营地址、电话均为空白,而在卖家店铺页面上,也仅显示配送在广东深圳,根本没有真实有效信息。一审法院在未依法追加卖家到庭的情况下、也未对淘宝公司提供的所谓卖家的真实资料进行质证、验证的情况下臆断为“真实”错误。违反法律关于举证质证的有关规定,其行为违法剥夺当事人质证、辩论权利;四、本案是一起卖家销售假货而引发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一审法院却以合同法第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淘宝公司按照贺剑锋诉请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淘宝公司承担。

淘宝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本案淘宝公司已经提供卖家的真实资料,且已经按照规则完成卖家退还货款以买家实际支付的商品价款加邮费(含投诉商品回邮邮费)为限。贺剑锋要求其承担虚假发货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贺剑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上诉费50元由贺剑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春哲

审判员徐振平

代理审判员王珂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