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翠萍,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顾勇,院长。委托代理人黎智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宏智,男。
原告许翠萍与被告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平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翠萍,被告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宏智、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翠萍诉称,其于2012年9月在被告处建卡产检,至生产前共产检11次,均未有明显异常。2013年1月28日,其预产期将至遂到被告处待产。当天入院后按被告要求做最后的各项产前常规检查也均正常,后在被告安排下于当日12:50分“连硬+腰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生育一健康女婴。然术后麻药退去其发现自己双下肢麻木、不能行走站立,痛觉消失、触觉不明显。之后其便进行针对性治疗。至2014年8月15日肌电图报告显示,其左下肢腓总神经、胫神经、股神经支配肌自发电活动消失,主动募集反应较前改善,但部分所检肌MUP仍然宽大,刺激引出波幅略偏低。至今其左腿依然触感不灵,且肌肉萎缩、行进颠簸。其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检查不及时,出现问题后的处理也不及时,对其造成的损害具有过错。综上,根据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其认为被告应当承担45%的赔偿责任。其因本起医疗损害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694.75元、交通费23,287元、误工费89,756.41元、护理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营养费4,260元、伤残赔偿金105,924元、奶粉钱9,06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用具费746.38元、鉴定费4,650元、复印费77.20元,共计342,302.54元,其中医疗费要求被告全部承担,其余费用要求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辩称,同意按照鉴定意见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9:30许翠萍因“G4P1,孕39+1周,待产”入住被告处。据住院病案记载:末次月经2012年4月27日,预产期2013年2月3日,孕16+5周建卡产检,共11次。2013年1月24日超声检查:单胎头位,胎儿双顶径94mm,股骨长75mm,羊水指数164mm。入院查体:腹围98cm,子宫底35厘米,胎心142次/分,胎位LOA,无宫缩。肛查:先露H,高位-2,胎膜未破,子宫口未开,宫颈未容受。入院诊断:①G4P1孕39+1周第4胎1产,未临产,胎方位L0A;②疤痕子宫;③心律失常。当日12:30在连续硬膜外麻醉+蛛网膜下腔阻滞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双侧输卵管结扎术。术中见大网膜粘连于子宫下段,予分解粘连术,见子宫下段形成差,切口子宫下段,以LOT助娩一女婴,体重3900克,评分10分,羊水清,量800ml。麻醉穿刺定位腰2/3,麻醉用药布比卡因9ml。麻醉平面上胸8-9,下骶5间隙,无疼痛。术后镇痛(13:30)用硬膜外连续镇痛,用药吗啡3mg,罗哌卡因180mg,总量为100ml,首次剂量2ml,持续刺量1.5ml/h、,PCA剂量1.5ml,锁定时间为30分钟。术后留置导尿,抗感染支持等治疗。1月29日14:00患者诉拔除导尿管后,发觉下床如厕行走困难,左下肢麻木、无力,需家属搀扶且左下肢保持伸直状态下方能困难行走,如左下肢稍有弯曲则无法支撑。1月30日7:00患者如厕途中因左下肢无力摔倒,当时左侧膝部着地,无痛感。呼叫后麻醉科医师看过产妇,拔除镇痛泵。查体:左侧膝盖见一大小约4x3cm浅表皮肤破损,伴红肿及皮下淤血,左下肢肌力I级,右下肢肌力正常。1月31日患者诉左下肢无力感日渐加重,左侧下肢内侧感觉消失,无疼痛,不能行走站立。查体:比较双下肢外观未见差异,无水肿,无腓肠肌压痛,左下肢肌力I级,右下肢肌力正常。当日摄左股骨正侧位示:未见明显异常。下肢动脉超声提示:双下肢动脉管径及血流图在正常范围内,双侧大腿上段淋巴结肿大,双下肢深、浅静脉未见血栓。腰椎MR检查提示:未见明显异常,腰部皮下水肿。神经内科、骨科、麻醉科会诊后建议予地塞米松、腺苷钴胺等神经营养治疗。2月1日肌电图检查提示:①NCV:右胫神经、双腓肠神经电位波幅降低(双腓肠神经明显降低);两下肢周围神经运动、感觉传导速度轻度异常(左侧偏胜);②H反射:左侧腰3/4椎、腰4/5椎神经根受压;右侧腰3/4椎、腰4/5椎神经根轻度受累可能。2月4日患者诉左下肢麻木感觉,不能活动,不能行走站立,肌力弱。左下肢大腿内侧痛觉略好转,针刺时有轻微疼痛感觉,触觉仍不明显。继续神经营养治疗。2月5日患者诉左下肢触觉稍有恢复,但运动功能无明显好转。2月6日复查肌电图示:①EMG:左胫骨前肌、左腓肠肌、左股二头肌未见特征性异常;②NCV:左股神经、左腓总神经电位波幅明显降低;左股神经、左腓总神经运动传导速度轻至中度异常(左股神经为重);③H反射:左侧腰3/4椎、腰4/5椎神经根受累;④与2013年2月1日NCV、H反射比较:右侧恢复正常。2月7日请华山医院神经内科会诊。体检:神清语利,颅神经(-),颈软,左下肢近端至左踩以上感觉减退,以内侧明显,左膝反射(-),左踩反射(++),左巴氏征(_),左下肢近端肌力II。,远端足背屈肌力差1°,足趾活动稍差,右肢肌力V。,感觉可。诊断:①左下肢麻木无力原因待查:神经根损伤可能;②剖宫产术后。予继续激素+凯时+理疗、康复等治疗。经治疗至2013年6月18日出院。患者出院时情况:左侧大腿前内侧麻木,可平地行走,左腿抬起困难,无法跨上楼梯,上坡较艰难。体检:右下肢肌力5级,左下肢肌力2级+—3级+—2级+。出院后患者至多家医院进行随访和康复治疗。2015年6月16日患者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行肌电图检查提示:左下肢所检肌主动募集反应未见进一步改善;所检神经MNCV正常,股神经支配肌CMAP波幅较前次增大,仍较对侧偏低;双侧感觉神经SNAP波幅对称。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状况有无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8月24日,该会出具沪松医损鉴[2015]013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内载:“……六、鉴定意见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市五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并发症认识及处置不到位的医疗过错,与患者许翠萍左下肢感觉活动障碍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登记为三级戊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后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上海市医学会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3日,该会出具沪医损鉴[2015]296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内载:“……五、分析说明……1、诊疗方面:患者系G4P1孕39+1周,疤痕子宫入院待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有手术指证。医方的术前诊疗措施符合常规。2、麻醉方面:患者剖宫产选择硬膜外麻醉+蛛网膜下腔阻滞麻醉的方式合理,但医方具体麻醉操作细节因当时医生未到场,故无法提供蛛网膜下腔用药的相关配方。3、处置延迟:患者术后第二天出现双下肢,尤其左下肢感觉、运动功能受损,而医方违反术后麻醉随访规定,未能及时发现相关体征变化,处置上有一定的延迟,故存在一定的医疗不当。4、相关风险:依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医方术前履行了相关风险告知,患者术后出现的神经体征与椎管内麻醉有一定的相关性,而麻醉操作本身的风险性,在现有医学条件下尚难以完全避免。5、目前状况:患者后续经神经营养和康复治疗,现场医学检查证实遗留左下肢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六、鉴定意见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市五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麻醉操作细节不详和随访不及时的医疗过错,与患者许翠萍左下肢状况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许翠萍目前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戊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2016年1月7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三期鉴[2015]059号《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评估原告休息期为9个月、护理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300元。还查明,本案中原告已支付被告押金3,500元,另支付医疗费(已扣除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下同)10,463.79元,尚欠被告医疗费55,963.52元。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因本起医疗损害共产生交通费16,000元、误工费53460元、奶粉钱9,066.80元、残疾器具费746.38元、复印费77.20元以及原告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50元。诉讼中,原告为主张其护理费金额,提供了收据一张,对此被告称该收据上盖的发票章系环保工程公司的印章,故不予认可,同意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6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网络购物截图,被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本起医疗纠纷先后经区、市两级医学会鉴定,鉴定结论均为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原告十级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将以上述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程度,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结合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对于医疗费,根据在案证据本案共产生医疗费66,427.31元,其中原告已支付10,463.79元,尚欠被告医疗费55,963.52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适用城镇标准的条件,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05,9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4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对于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用具费、奶粉费、复印费,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因本起医疗损害产生的上述费用金额予以确认,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该票据难以反映是因护理产生的费用,然因原告确实腿部收到损害,确需进行护理,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12,000元。关于医疗损害鉴定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4,6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中,被告存有过错,原告为鉴定所支付费用亦为证明被告过错之所在,故本案鉴定费4,650元,由被告负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起医疗损害中收到损害,必然因此造成痛苦,现原告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综上,对于原告因本起医疗损害纠纷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6,427.31元、伤残赔偿金105,924元、交通费16,000元、误工费5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奶粉费9,066.80元、残疾用具费746.38元、复印费77.20元,共计270,141.69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08,056.68元,另鉴定费4,6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亦由被告承担。另因原告已支付被告押金3,500元以及尚欠被告医疗费55,963.52元,为避免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经结算,被告尚需赔偿原告65,243.1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翠萍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奶粉费、残疾用具费、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24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平
人民陪审员张秉馨
人民陪审员樊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玄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