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松,女,47岁。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男,47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盘龙云海药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焦家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国松诉被告云南盘龙云海药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亚洲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松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云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松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告见到被告在淘宝网促销的产品“盘龙云海发龙牌诺特参胶囊0.2g/粒*30粒/瓶*2瓶/盒”,该商品页面还有如下描述:“原价:3580.00抢购价¥1198.00全国每天约有1.2亿服用诺特参心脑保健专家1调节血脂、2调节血管张力、3营养脑细胞、4辅助改善糖尿病、5促进末梢血液循环、6延缓衰老全世界都在吃诺特参并一度作为中央军委保健特供品”;原告因上述描述的诱导,当日下单订购了该款产品并付款成交【订单号:1022251122562222(实付款:58702元/49件)】。成交后,被告却告知原告缺货,导致购物合同被解除;原告还发现本次交易受到被告欺诈。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增加赔偿受到的损失人民币1761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国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在淘宝网上身份信息截图3页,证明被告在淘宝网店中经营店铺“盘龙云海大药房旗舰店”的事实和原告王国松在淘宝网的身份信息;
2、被告在网店中销售诉争商品的宣传、原告购买记录、诉争商品成交记录网页截图计9页。证明被告对诉争商品“盘龙云海发龙牌诺特参胶囊0.2g/粒*30粒/瓶*2瓶/盒”在网页中有如下描述“原价:3580.00抢购价1198.00全国每天约1.2亿服用诺特参心脑保健专家1、调解血脂,对抗血小板聚焦,改善血液黏度,预防动脉硬化,减少心脑血管疾病的发生;2、调解血管张力,维持血管畅通,保心护脑,预防心绞痛、脑栓塞、脑血管痉挛等重症发生;3、营养脑细胞增强记忆力,改善老年痴呆、健忘症、用脑伤神过度、失眠头痛等;4、辅助改善糖尿病,延缓糖尿病的微血管病变,辅助肾变、视网膜病变等并发症;5、促进末梢血液循环,改善四肢麻痹冰冷、间歇性跛行、眩晕、耳鸣、阳痿和偏头痛等症状;6、延缓衰老,银杏叶提取物具有高效抗氧化性,对抗自由基,延缓衰老。全世界都在吃诺特参,并一度作为中央军委保健特供品”,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在被告店铺拍下该款商品【订单号:1022251122562222(实付款:58702.00元/49件)】,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了相应对价,购物合同成立的事实,同时证明因被告缺货导致该笔交易合同被解除的事实,另证明被告拒绝提供“抢购价1198.00”活动前的成交价格,又证明原告受到被告的欺诈;
3、发龙牌诺特参胶囊的医药数据库网页截图1页,证明诉争商品被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的保健功能:调节血脂,调节血压,证明被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健食品宣传不得××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预注册或者备案内容相一致”的强制性规定,又证明原告受到被告的欺诈;
4、刻录光盘一张,为证据1、2的网页截图原件,证明证据1、2的真实性;
5、天猫网上服务投诉页面2页,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诉争产品因涉嫌违法违规,经原告投诉至网络交易平台被第三方交易平台认定投诉成立。
被告云海公司对原告王国松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主张赔偿损失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2-1至2-5页面上没有时间,不知道是否与原告购买时的截图一样,对此有异议;2-6至2-9页面上有时间,但是在2-8、2-9聊天记录中,原告没有反映全部交易聊天过程,被告不存在任何的欺诈行为,证据2-3页面中的功效有相关资料证明,都是有这些功效的,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对证据3,其并非在国家官网上截图,但对其内容予以认可,被告不存在任何的欺诈行为;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1、2、3的意见;对证据5,未予质证。
被告云海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食品自由销售证书》、《食品加工登记证书》、《销售诺特参的授权书》、《“发龙牌诺特参胶囊”云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YPL0005S-2012)》、《“发龙牌诺特参胶囊”云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YPL0005S-2015)》,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诺特参胶囊产品质量符合美国及我国相关法律,进口销售合法的合格产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3、原告在网购过程中与被告人的相关客服人员的聊天记录、原被告双方的网络交易过程中的订单、申请退款、退款支付等环节的信息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网络购物经过的全部情况及合同的解除是原告方主动解除,非被告解除,被告表明只是暂时缺货,待补货到后可以进行发货;
4、三七药用功效相关文献资料(部分)、北京中医药大学-诺特参胶囊实验性文献资料,证明三七的药用功效,其已经被相关实验及实践证实,被告所陈述的产品相关功效,是客观、真实的存在,不存在对原告的欺诈。
原告王国松对被告云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证明诉争商品为保健食品,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保健功能为调节血脂、调节血压两种,并无其他功效,对于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3、对于证据3,内容真实,但是证据不规范,阿里旺旺聊天记录应当含有四个边框,成交退款页面应当有网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2可以知道,被告在销售商品时显示的库存数量为8907件,而原告仅拍下了其中49件产品,被告就宣称没货了,而且至本案开庭时止,被告仍然拒绝提供本案诉争商品在抢购价1198元活动前该产品在店铺当中的成交价格,根据“禁止价格欺诈的规定”第九条可以证明被告在网页中标注的原价3580元为虚构的,存在虚构价格欺诈行为;
4、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仅是学术方面的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经本院审核,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诉请事实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云海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产品销售交易未完成,产品未交付,不涉及消费者侵害权益法律问题,仅涉及买卖合同纠纷法律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商品销售交易行为并没有完成,原告方并没有购买到被告方涉案商品,既然没有购买到被告方的涉案商品,原告方又从何而起作为涉案产品的消费者,并因“消费”了被告方的产品而侵害了其“消费权益”,这完全是一个不可理喻的“强盗”逻辑思维,完全是为谋取不当利益的恶意之诉。从庭审中被告方提供的双方的“下订单、付款、申请退款、退款”交易过程的证据资料充分体现出本案的法律关系,所以本案只涉及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问题,不涉及消费侵害权益的法律关系问题。
2、本案原告方的购买行为完全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要件要求,本诉讼属于严重的“网络碰瓷”、“暴力维权”的恶意诉讼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真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的涉案产品属于美国原装进口的高端消费商品,消费人群主要为高收入的人群,故此不说原告方是否为高收入人群,再根据涉案产品的数量情况进行来看,涉案产品每件包装24盒,每盒包装2瓶产品,根据说明书“使用量及食用方法”标准,每瓶产品1人每天服用,可以服用1个月。原告方一次性向被告方购买49盒,即2.0147件,98瓶。若1人服用,将服用8.1667年,2人同时服用,将服用4.0834年,3人同时服用,将服用2.4723年,这是一个正常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正常消费行为吗?被告在市场销售中,因产品价值高,经销商药店进货整件(24盒/件)购进的情况都不多,但原告却在从未服用过被告的涉案产品的情形下,一次性就“狂购”49盒(即2.0417件)进行“生活消费”使用8年之久,产品保质期仅为24个月(2年),其目的和动机不言而喻。
实质上,本案原告在下单购买本案产品时,并不是因原告所称的“被告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而进行产品交易”,而是原告自认为“被告人的相关产品介绍宣传不规范,涉嫌违反相关行政法规,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其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使用或者利用商品,而是以买自认为的“假货”为手段,欲谋取惩罚性赔偿金所体现的财产利益,意图是谋取“暴利”。原告方的购买行为完全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要件,完全是假借“维权”之名,谋取不当得利的恶意诉讼行为。
3、本案中原告发生严重的法律错误认识,将涉嫌“违反行政法”完全等同于“欺诈”。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本来分属两个领域,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申诉能否作为赔偿决定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了行政机关的处罚并不意味着民事责任的构成,因此,行政处罚认定违规并不能等同于民事欺诈,法院在认定时仍需综合多方因素具体考量。本案中,原告方就是犯了一个认识性的错误,将被告方在产品介绍中的相关表述和产品批准证书的内容中的不同表述,错误认为是“不规范宣传”等同于“虚假宣传”、“虚假宣传”并等同于“欺诈”,自认为发现有可以“利用”的条件进行“维权索赔”,谋取“暴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请款个,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方并未因被告的相关表述产生“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相反,原告方是完全没有被被告方的相关信息内容表述所“诱使”,而是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的规定所“诱使”,作出“购买”的决定。
4、本案被告对产品的介绍等不存在欺诈。本案涉案产品的主要原料为三七提取物,经过美国高科技的提取技术提取后,其药用功效远远超过普通三七的药用效果。三七的药用功效和药用价值已经被中医药历史和现代医学所证明,被告方在涉案网站上对涉案产品的相关功效表述均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从何而说被告方“欺诈”。
因涉案产品的高品质和药用功效独特,被“中央军委保健品委员会”选择为特供品,这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情况(因被选择涉及的年限较长,现在没有找到当时的相关文件,但有当初的相关宣传资料进行提供佐证,详见附送材料)。三七产业近年的发展,因供需失衡,导致价格一路下滑,以前1000多元的三七品种在2015年下滑到300多元,这也是事实。产品的价格与原料的成本有着直接的关联关系,随着整个三七产品市场的价格变动和涉案产品原材料成本的下降,产品价格的优惠和下调是市场的正常表现。欺诈是指故意的将明知是虚伪的、不可能存在的或者是不真实的事或人向相关公众进行陈述,并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方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虚伪的、不可能存在的或者是不真实的”表述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方认为,为了维护我国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制止原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恶意网络“碰瓷”的行为,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方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王国松以其在淘宝网的注册账号“王国松tb”在淘宝网站拍下了被告云海公司在该网站所开设的网店“盘龙云海大药房旗舰店”中的商品发龙牌诺特参胶囊,原告王国松下单购买该商品49盒(0.2g/粒*30粒/瓶*2瓶/盒),成交价格为1198元/盒,并将款项支付至淘宝网支付宝平台。原告王国松购买上述商品时,商品宣传网页显示“促销价¥1198.00厂家直销价格¥3580.00库存8907件”等内容。在页面宣传中对产品功效有××……5促进末梢血液循环……6延缓衰老……”,每天一粒,调脂解压,全世界都在吃诺特参等。付款后,被告云海公司提出货源不足,原告王国松又解除了商品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4月12日申请退款成功。
2015年4月22日,原告王国松向第三方平台“天猫”提交对被告云海公司的投诉,投诉内容为:“买家2015-4-11拍下了该款商品,卖家在次日旺旺表示无货导致买卖合同被解除,请求淘宝客服按照天猫交易规则进行处理”。2015年4月24日,被告云海公司通过第三方“天猫”平台答复如下:“由于当时客户拍的数量较大,导致不够发,跟客户反应后,客户就申请退款了,我们把该货款退给客户了”。2015年4月25日,原告王国松又补充留言,认为该款保健商品页面宣传违反法律规定的“保健食品宣传不得××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的强制性规定;全国每天约有1.2亿服用诺特参及中央军委特供无事实依据;卖家有误导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请客服依据法律规定一并处理。2015年4月27日,第三方“天猫”平台作出投诉结果:投诉成立。在作出投诉完成的页面中,注明的投诉类型为违背承诺,投诉原因为未履行其他服务承诺-其他。嗣后,原告王国松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云海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盘龙云海大药房旗舰店”,原告王国松在购买本案商品时,消费者可以在网上直接查询获得该网店所销售商品的类型、功效、主要成分等信息。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页面宣传中有“……并一度作为中央军委保健提供品……”宣传内容,被告提供的诺特参胶囊宣传手册中载明:“2003年8月28日诺特参胶囊全面通过中央军委保健委员会测定,被指定为中央军委保健委员会特殊供应品”。
还查明,2000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向被告云海公司发放了“发龙牌诺特参胶囊”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进字(2000)第0058号,保健功能为调节血脂、调节血压,产品主要原料为三七提取物,功效成份及含量为每100g中含:总皂甙18g-30g。2000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被告云海公司发放了“发龙牌诺特参胶囊”发放了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2012年5月25日,云南省卫生厅对“发龙牌诺特参胶囊”予以备案,备案期限为3年。2015年5月8日,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你“发龙牌诺特参胶囊”进行备案,备案期限为3年。
2015年10月28日,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三七超细粉等三七系列饮片标准功能主治的通知”,通知内容为:“……现将三七超细粉等三七系列饮片标准的【功能主治】项由原‘散瘀止血,消肿定痛、用于咯血,吐血,衄血,便血,崩漏,外伤出血,胸腹刺痛,跌扑肿痛’修订为‘散瘀止血,消肿定痛、益气活血。用于跌扑肿痛、内外出血、气虚血瘀、脉络瘀阻、胸痹心痛、中风偏瘫,气虚体弱;软组织挫伤、出血性疾病、高血压、冠心病、脑卒中、高血脂症、糖尿病血管病变、免疫功能低下见上述证候者’,……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云海公司在网络上销售商品,原告王国松下单,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一条 [[d3900849e87b44cc91ec95f4bfd74df0:1Section|第一款 赋予经营者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权利。市场调节价格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原告王国松认为被告云海公司存在“欺诈”,要求增加赔偿受到损失。被告云海公司是否存在“欺诈”,应当结合民事法律上的“欺诈行为”构成要件综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中规定的“欺诈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另外,“合同法”中所称欺诈是交易一方利用另一方获取交易信息上的弱势地位,利用双方交易信息的不对称,通过欺骗或误导方式诱骗另一方完成交易,进而损害另一方民事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基于网络平台进行商品交易,交易时商品的类型、功效、主要成分等信息均可查询,商品信息公开透明。原告并不存在获取信息上的弱势地位,也不存在交易信息上的不对称,这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得到证实。原告付款后在很短时间内就进行退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失。被告对商品进行明码标价,并将商品信息提供给消费者查询,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原告提出被告没有提供涉案商品购买前的价格,可能存在“价格欺诈”,页面宣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为证明被告的宣传涉嫌虚假宣传,存在以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列举了《保健食品管理办法》、《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条文予以佐证。对于原告提出的可能存在“价格欺诈”,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存在“虚构原价”被价格部门处罚,也不能等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欺诈”,原告王国松不存在因判断错误而导致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形,被告云海公司的行为也就不符合民法上欺诈的构成要件。在原告举证的被告在商品网页中关于产品功效部分的描述,仅出现了“预防动脉硬化,预防心绞痛、脑栓塞、脑血管痉挛等重症发生”,其余并无“预防”、“治疗”等宣传,且“三七”产品本身就有药用价值,在《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三七超细粉等三七系列饮片标准功能主治的通知》中予以明确,三七总皂甙亦被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在产品网页宣传页面中有“并一度作为中央军委保健特供品”、“全世界都在服用诺特参”等内容,仅是被告为吸引消费者而提供的相关文字资料,与涉案商品性能并无实质性关联。因此被告在宣传中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 中真实性、合法性之要求,第四条 中不得含有虚假或引人误解之要求,并未损害原告王国松的权益。对于商家是否违规宣传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认定,对于商家违规宣传的惩处亦应由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在商品销售过程中未对商品作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也没有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故对于原告王国松主张被告云海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被告云海公司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损失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国松对被告云南盘龙云海药品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1911元,由原告王国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2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
代理审判员黄亚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人杰
徐菲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