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阳,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北京呀苹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佟欣。
原告张海阳诉被告北京呀苹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呀苹果科技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阳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在被告开办的呀苹果网站(yapingguo.com)购买了“普丽普莱番叶黄素软胶囊”(以下简称:涉案商品)20瓶,共计1380元。被告已发货到原告收货地(广州市越秀区)并开具了购物发票。根据标签显示,涉案商品配料含叶黄素、蓝莓提取物、蜂蜡等,同时并无药品或保健食品批文,仅为普通食品。原告发现涉案商品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商品作为普通食品添加“蜂蜡、叶黄素”,属于非法添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普通食品不得添加药品。蜂蜡已被国家药典收录,而未进放“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叶黄素为新食品原料,但未能通过安全性审查,意味着蜂蜡、叶黄素不能用于普通食品。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叶黄素、蜂蜡属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在使用范围、用量有严格规定,涉案商品不在可使用范围之内。涉案商品显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380元,并赔偿十倍货款13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呀苹果科技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在被告开设的“呀苹果.com”网站购买了涉案商品20瓶,单价69元/瓶,总价1380元。该产品外包装显示:“配料:红花油、明胶、甘油、叶黄素、蜂蜡等”。原告确认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已开封食用两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工信部域名备案查询信息截图、呀苹果网站相关截图。2、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截图。3、关于订单详情的网页截图、发票原件、发货单原件、快递单原件。4、商品实物。5、《中国药典》节选,内容反映蜂蜡的性状、鉴别、检查、类别等,证实蜂蜡归类为外用药品,功能包括“解毒、敛疮、生肌”等。6、《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某发[2002]51号)。反映蜂蜡、叶黄素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7、《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说明》。8、《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其中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盒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使用。9、《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4]259号)。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或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赔偿十倍货款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根据《中华药典》中对蜂蜡的表述可见,蜂蜡属于外用药品已被认定。在涉案产品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涉案产品应视为普通食品并适用相关规定。在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涉案产品中所使用的蜂蜡不属于药品的前提下,其添加在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的配料确有不当之处。因此,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含有“蜂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虽然涉案产品原告并未食用或尚未造成原告财产、人身方面的损害,但《食品安全法》是以保证食品安全而确保消费者的身体××和生命安全为立法目的,并设以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来防范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不应以消费者实际遭受损失作为适用的前提条件。涉案产品在蜂蜡作为药品未取得可使用于普通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确具有潜在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销售商,对于销售的商品未尽谨慎检查义务而导致涉案产品上市流通,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扣减原告已食用的部分即138元)及赔偿十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公平原则,原告在收到上述赔款时应一并将涉案产品如数退还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呀苹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海阳退还“普丽普莱番叶黄素软胶囊”18瓶的货款1242元,原告张海阳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将上述产品如数退回给被告北京呀苹果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北京呀苹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海阳13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海阳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北京呀苹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琳
人民陪审员罗建芳
人民陪审员陈小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骆家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