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万江铭兴茶业店,住东莞市万江街道石美社区东福商业街B座36号。经营者:陈群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璟文,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上诉人东莞市万江铭兴茶业店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8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东莞市万江铭兴茶业店上诉称:其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上明确声明:“在本店(包括网店等)购买本店任何物品所产生的任何纠纷买卖双方均确认纠纷解决以法院地域管辖地本店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一经交易付款则默认此条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在网络购物平台上所作的声明为上诉人单方面作出的格式条款,且未对被上诉人尽到应有的提示义务,故该管辖条款无效。涉案产品的收货地点在广州市荔湾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钟育周审判员肖逸思审判员曾文莉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胡玮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