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雀巢奈斯派索咖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华(CHEUNGKWOKWAH),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国俊,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夏英,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告陈欢,男,199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北京雀巢奈斯派索咖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北京雀巢公司)诉被告陈欢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雀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国俊、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雀巢公司诉称,2015年9月6日,被告陈欢注册成为原告北京雀巢公司经营管理的雀巢官方网站(网址为:https://www.nespresso.com)用户。

同日,雀巢官方网站遭遇技术故障,使得本应只在Inissia咖啡机套装中仅能使用一次的优惠券,不仅可被所有商品使用,还能被反复多次使用。“什么值得买”网站于同日发现并公布了这一技术故障,并在其网站发布了非正常连接用于违规订购。原告在事发后及时将官网关闭维护,但仍有许多客户利用上述故障完成了下单,被告陈欢就是其中之一。2015年9月6日19时04分,被告陈欢订购了InissiaD40黑色套装,价款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元,支付时被告添加了9张Inissia咖啡机套装200元优惠券,实际支付200元购买该套装。

随后,被告陈欢下单购买了GranMaestriaC520钛灰色咖啡机,价值5,888元,支付时添加了29张Inissia咖啡机套装200元优惠券,实际支付88元购买该产品。为节约交易时间、提高交易效率,原告的电子商务平台预先为正常交易设置了默认交易模式和环节,当网站消费者下订单后系统会在很短的时间内自动发送确认邮件。系统在自动发送确认邮件时,无法对订单正确与否进行区分和辨别,原告系统向被告自动发送的两封确认邮件虽然形式上构成承诺,但该行为系原告错误认识所致,行为后果与原告真实意思相悖,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应属重大误解,原被告之间的两份网络购物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同时,被告利用原告突发技术故障无法及时补救的情形,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订购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符合乘人之危之要素。被告陈欢在两个订单中实际支付的价款远低于原告的真实售价,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属于显失公平,原告有权撤销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2015年9月10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被告取消了上述两张违规订单。2015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退还了288元的货款。原告的取消订单行为是在1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行为,撤销了原被告之间的两份网络购物合同,而非合意解除合同。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已撤销;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书面答辩称,合同标的物存在争议,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下单后,会相应生成订单号,其中包含购买人姓名、标的物名称、价格、数量等,原告未提供相应订单号,无法证明咖啡机就是合同标的物。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收到原告取消订单的邮件,当日,原告北京雀巢公司的客服人员致电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同,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没有以任何形式向被告表达过撤销合同的意愿,原告也未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过撤销合同,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两份合同均已解除,被告应不再具有撤销权。原告两次提起诉讼,系恶意诉讼,严重干扰被告日常生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在沪0115民初11364号案件中双方已经确认过订单情况,合同标的物已经明确。原告的客服人员从未同被告说过解除合同,而是致电被告取消合同。原告并非恶意诉讼,因原告官网存有大量类似交易,故必须明确涉案行为的法律性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沪东证经字第14608号公证书第65至78页及补充说明,证明被告是原告官网用户,官网上的“销售总则的适用”适用于被告,按约定原告有权取消系争合同;证据2、(2015)沪东证经字第14608号公证书前言及第13页,证明原告提供的200元优惠券仅针对Inissia咖啡机,且每个包含Inissia咖啡机的订单仅能使用一张200元优惠券;证据3、(2015)沪东证经字第14610号,证明被告系利用原告网站发生的技术故障和漏洞,并利用非正常链接,意图以明显低的金额甚至0元购买价格高昂的商品,系恶意下单行为;证据4、(2015)沪东证经字第14608号第14页和第24至25页,证明商品广告中以图片及文字形式载明了优惠券使用规则,但被告的两个订单违反了优惠券使用规则,原告有权取消;证据5、原告取消订单的邮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已取消;证据6、支付宝退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善意及时履行了取消订单之后的退款义务,未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证据7、雀巢官网订单确认邮件范本,证明被告收到的“订单确认”邮件系原告系统收到任意订单后在很短的时间内自动发送的邮件,系原告基于错误认识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该行为造成了原告很大的损失,原告有权取消被告违规订单;证据8、雀巢发货确认邮件范本,证明被告并未收到“发货确认”邮件,原告未实际履行系争合同;证据9、InissiaD40咖啡机销售发票3张,奶沫机销售发票4张,证明InissiaD40咖啡机与奶沫机组合的正常销售价格为2,000元,被告欲以200元的价格购买该组合产品显属违反等价有偿原则;证据10、GranMaestriaC520钛灰色咖啡机销售发票2张,证明该咖啡机正常售价为5,888元,被告欲以88元的价格该买该组合产品显属违反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未具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京东商城的订单打印页,证明订单号应包括购买人姓名、标的物名称等信息;2、本案两订单被取消的邮件,证明合同解除;3、原告给被告的退款,证明合同已解除,并完成退款。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订单取消的意思就是行使撤销权,而不是解除权。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陈欢注册成为原告北京雀巢公司经营管理的雀巢官方网站(网址为:https://www.nespresso.com)用户,网站销售条款约定:“您在本网页上下达的订单并不构成具有约束力的合同,除非受到Nespresso的确认电子邮件”、“Nespresso有权随时更改价格以及运费;如果出现书写、打印或计算错误,Nespresso可以取消该合同”。原告在官网推出200元的优惠券活动,官网页面显示“所有Inissia咖啡机(含黑色奶沫机)套装,购买时即可在结账页面减200元!备注:一个订单只能享受一次优惠哦!”2015年9月6日19时03分许,被告陈欢在雀巢官网上下单订购了1套InissiaD40黑色套装,含1台D40Inissia黑色咖啡机和1台Aeroccino黑色奶泡机,官网标注价格分别为1,200元和800元,订单中被告添加了9张Inissia咖啡机套装200元优惠券,订单实际支付价款为200元,被告网上完成了支付,订单号为WWNS8DXE35C6。同日19时10分许,被告陈欢下单购买了C520GranMaestria钛灰色咖啡机,官网标注价格为5,888元,订单中被告添加了29张Inissia咖啡机套装200元优惠券,订单实际支付价款为88元,订单号为WWNS7DXE2CEM。随后,原告官网系统自动发送了确认订单的邮件到被告邮箱。2016年9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陈欢发送邮件,载明:“……一个订单只能享受一次优惠,且单一促销活动不可与其它优惠同时享受。上述订单很明显违反了这些规定。因此,根据Nespresso销售总则的规定,我们遗憾地通知您,您此次的订单(2015年9月6日下单)为无效订单,已被取消。您所支付的货款将会尽快返还予您……”2015年9月12日,原告北京雀巢公司向被告陈欢的支付宝账户退还了两个订单的货款共计288元。

综合案件事实及原、被告双方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9月10日,原告北京雀巢公司向被告陈欢发送的取消订单邮件的法律性质。原告的诉请实为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状态。被告陈欢于2015年9月6日在原告经营管理的官网上分两次下单购买商品,并完成支付,是向原告发送了两次网络购物合同的要约。原告随后向被告发送了确认订单邮件构成了承诺,双方依约订立了两份网络购物合同。原告北京雀巢公司推出优惠活动,在官网网页中对活动方式内容等信息进行了全面展示,被告陈欢在购物过程中,多次使用约定仅能单次用于特定商品的优惠券,显属乘人之危的恶意行为,明显有悖于诚信原则。原告预先设立的系统交易程序在被告下单后短时间内自动回复了确认订单邮件,对于订单是否符合优惠活动性质系统无法审查,故两份合同系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且无限制使用优惠券造成合同标的物的价格和实际支付价款过于悬殊,对合同价格要素的重大误解在结果上导致合同经济利益的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原则,原告对于本案中两份网络购物合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规定可撤销合同中当事人享有的撤销权行使方式以请求为必要,有诉讼或仲裁的限制,撤销权并非自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实现,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已撤销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取消不是法律用语,既然不判定为撤销,那么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欢发送的取消订单的邮件应作解除理解,原告该邮件可视为依据商务平台销售总则销售条款第6.3条计算错误之约定作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此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现被告陈欢表示已同意解除合同,即没有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

此外,被告陈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北京雀巢奈斯派索咖啡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和被告陈欢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已经撤销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北京雀巢奈斯派索咖啡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欢于2015年9月6日订立的两份网络购物合同(订单号分别为:WWNS8DXE35C6、WWNS7DXE2CEM)已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北京雀巢奈斯派索咖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