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学明。
委托代理人赵淑婷,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义。
委托代理人刘佳,江苏康柏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天路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应子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应子祥。
上诉人谢学明与被上诉人钱义、原审被告苏州天路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天路行公司)、应子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学明委托代理人赵淑婷、被上诉人钱义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州天路行公司、应子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3日,北京天路行公司(甲方,总部)与苏州天路行公司(乙方,运营商)签订《天路行互联网商品交易所江苏省苏州市运营分部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北京天路行公司和苏州天路行公司都是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合法经营事业者,双方在代理期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代理商的员工不是总部的员工,总部对运营商内部的劳动关系及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北京天路行公司授权苏州天路行公司在苏州市运营“天路行互联网商品交易所苏州运营分部”,苏州天路行公司在苏州地区范围内发展、运营“网络销售-网络购物”营销体系,并获得相应收费分成,苏州天路行公司独家运营经营期限为5年,从2012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2013年1月,北京天路行公司和苏州天路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天路行的所有返利政策及规则均由北京公司制定及公示,天路行的商户和会员凡是涉及相关返利的法律责任均应由北京天路行公司承担,凡超出北京天路行公司制定的原则、制度、规划、政策并实施的,由苏州天路行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应子祥是苏州天路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学明是苏州天路行公司的股东。
2012年6月6日,原告钱义(委托人,甲方)与被告苏州天路行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苏州天路行公司通过天路行互联网商品交易所网络平台为钱义提供商品代销、经销、代购、团购资源等相关技术服务,并为钱义提供相关经营方案和培训,确保钱义在天路行互联网商品交易所网络平台上正常运营“网络订购店”,合同履行期自2012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技术服务合同》第1.1条约定,天路行互联网商品交易所是采用苏州天路行公司自主研发应用互联网网络技术,集合互联网、连锁网互相结合的创新交易技术,整合优质资源实现商品交易的营销体系;第1.2条约定,订购店是天路行互联网商品交易所的买方交易会员,其使用苏州天路行开发的网络交易终端软件,通过互联网连接天路行互联网交易所,在指定区域内(商圈)开展交易所网上商品的营销服务业务,赚取零售服务费;第5.5条约定,钱义有义务接受苏州天路行公司的指导和监督,并确保经营人员及日常经营行为符合《网络订购店经营手册》要求;第5.6条约定,苏州天路行公司为钱义提供交易平台,一切网上订单,苏州天路行公司均为钱义提供货款安全保障,并为钱义提供统一结算服务。
2013年2月27日,苏州天路行公司向钱义(张家港市杨舍西城天路行网络订购店)出具《担保协议》,该担保协议上印有苏州天路行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被告谢学明签字,担保协议载明“对天路行的返利实现均由天路行北京公司完成,根据原协议的相关条款约定及口头约定1-8个月内返现(消费币)”、“由此天路行的商户和会员凡是涉及相关返利(消费币)的法律责任均由天路行北京公司承担,苏州天路行公司关于返现担保并负责四店,包括张家港市杨舍西城天路行网络订购店”、“如北京返现(消费币)在订单之日起8个月内返不到(订单返现截止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之前所下订单),由苏州天路行公司负责担保并承担返现资金(消费币)责任,并负同等法律责任”、“截止2012年9月18日24点,订单返现(消费币)金额为订单总额的百分之六十,2012年9月19日零点至2013年2月27日24点止,订单返现金额为订单总额的百分之四十”、“消费币等同于人民币”。
原告提交的订单明细表上有苏州天路行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确认2012年7月30日至9月18日订单总额276786.44元,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4月10日订单总额653270.67元。
2013年4月13日,被告应子祥、谢学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家港尹玲芬、钱义、徐志军(三家店法人)总计壹佰壹拾万元,以三家店后台返到金额为准,如不够金额补差价,止2014年3月31日付清。
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钱义向32名会员支付返现款401810元,原告称还有1万余元无法提供收条。
2013年10月10日,被告应子祥、谢学明又出具欠条,载明:本人今欠钱义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特立此据,2013年4月13日欠条作废。
2014年1月8日,北京天路行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天路行订购平台“消费100元送100元订购现金券”的活动由北京天路行公司制定和实施,消费者所得的订购现金券可以按照天路行公司《天路行订购现金券使用说明》和《天路行会员章程》采取多种方法使用(包括充抵现金购物和选择排队返现等)。订购现金券由天路行总部会员中心送出,有关的订购现金券排队返现问题也由天路行总部负责解决,各地运营分部不需承担返现责任。
被告提交照片、影像资料光盘、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欠条及担保协议是在胁迫下形成,原告对此否认,从照片、影像资料光盘、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无法直接看出原告对被告应子祥、谢学明采取了胁迫措施。
原被告确认,北京天路行公司经营www.tlx.com.cn网站,该公司主要销售日常生活用品。苏州天路行公司在北京天路行公司的授权下在苏州范围内发展供货商和订购店,原告钱义是加盟店(张家港杨舍西城天路行网络订购店)的业主,钱义全资出款开设了张家港杨舍西城天路行网络订购店,消费者必须要以会员身份在订购店或者天路行网站进行购物,如果不是会员也可以以其他会员的身份进行购物。加盟店业主从北京天路行网上订购货物,加盟店业主以进货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北京天路行公司给予销售额的一定比例作为利润直接支付给加盟店业主。消费者可以通过原告的加盟店进行订货,消费者把钱给原告,原告再将钱转到苏州天路行公司提供的指定账号【户名:天路行网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银行账号:11×××1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苏州天路行公司在本案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被告谢学明、应子祥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为胁迫或职务行为,据而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案原告钱义与苏州天路行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形成了特许经营关系。根据合同内容可以看出,相应权利义务是在双方之间产生,与案外人北京天路行公司并无直接关联。故苏州天路行公司在本案涉及的债务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应根据苏州天路行公司出具的《担保协议》、订单明细表等内容来确立。《担保协议》是由苏州天路行公司单方出具,而不是由原告与苏州天路行公司共同签署的,并且此协议未有所谓债务人北京天路行公司的确认或事后认可,因此不能仅根据此协议抬头写的是担保协议,就确认是担保协议。从协议的内容上看,苏州天路行公司称“由此天路行的商户和会员凡是涉及相关返利(消费币)的法律责任均由天路行北京公司承担,苏州天路行公司关于返现担保并负责四店,包括张家港市杨舍西城天路行网络订购店”、“如北京返现(消费币)在订单之日起8个月内返不到(订单返现截止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之前所下订单),由苏州天路行公司负责担保并承担返现资金(消费币)责任,并负同等法律责任”。可见,此协议中苏州天路行公司首先明确“关于返现担保并负责四店”,即不仅“担保”,并且“负责”,其后又明确“负责担保并承担返现资金(消费币)责任,并负同等法律责任”。暂不论案外人北京天路行公司是否认可苏州天路行公司在此协议中给其确认的债务人地位。从“并负同等法律责任”这一表述上看,实际上苏州天路行公司明确了其愿与北京天路行公司一样作为债务人承担返现责任,而非仅仅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这也解释了为何相应订单返现金额的比例以及涉及的订单总的金额均是由苏州天路行公司与原告方来确认,而未有北京天路行公司的确认。故,在本案涉及债务中,苏州天路行公司不仅有为北京天路行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更有其对于本案涉及债务作为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
对于被告谢学明、应子祥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为胁迫或职务行为,据而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照片、影像资料光盘、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以证明欠条、担保协议、订单明细表等是在胁迫下形成。但上述欠条、担保协议、订单明细表等材料形成的时间距今久远,被告谢学明、应子祥未就上述材料形成的不法性向法院、公安等国家机关提出主张,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显示的报警内容为“有人闹事”,而未涉及到欠条、担保协议、订单明细表等材料。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谢学明、应子祥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对被告提出的谢学明、应子祥被胁迫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2013年10月10日的欠条内容系被告谢学明、应子祥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的落款名称和内容中均没有涉及到苏州天路行公司,因此,被告称欠条是谢学明、应子祥的职务行为,是谢学明、应子祥代苏州天路行公司所写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苏州天路行公司结欠原告款项的情况下,谢学明、应子祥自行出具欠条确认债务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形式要件,应视为债务加入。至于相应债务的金额,根据相应返现比例,订单总额及其后的欠条可以确认为42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钱义与被告苏州天路行公司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应按双方约定及相应书面协议予以确定。被告苏州天路行公司不仅明确了对于钱义的返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更有作为债务人向原告钱义支付返现款项的意思表示。虽原告在诉讼中是基于连带责任的主张而要求被告苏州天路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考虑到实际上苏州天路行公司有作为债务人承担相应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为减少诉累,原告要求苏州天路行公司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订单明细表明确了苏州天路行的债务金额为427328元(276700×0.6+653270×0.4),但原告以42万元主张,实质是降低债权数额,有利于被告,故予以支持。被告谢学明、应子祥出具欠条,属自愿加入债务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要件,原告要求谢学明、应子祥履行债务于法有据。虽然担保协议、订单明细表、欠条均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本案立案之日作为被告还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被告苏州天路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谢学明、应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义欠款42万元。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苏州天路行公司、谢学明、应子祥负担,被告苏州天路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谢学明、应子祥负担的76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苏州天路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谢学明、应子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谢学明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本案事实未查明。其一,钱义与苏州天路行公司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不会产生本案的债务关系。苏州天路行公司为钱义提供技术服务,钱义向苏州天路行公司支付80000元费用用于平台软件的调试、开通及技术服务和支付推广费用及部分运营成本。其二,担保协议是苏州天路行公司负责担保并承担返现,被担保人为北京天路行公司,该担保的主债务不存在。北京天路行公司为会员提供优惠活动,赋予的优惠不是一种债务。主债务不成立,担保协议应不成立。假设主债务成立,该担保协议已超过担保期间。其三,欠条是基于苏州天路行公司的担保协议,担保协议不成立,该欠条应不成立。欠条对应的债务不成立,债务加入不成立。程序上,应追加北京天路行公司为第三人,才能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钱义的诉讼请求,并由钱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钱义辩称:一、《技术服务合同》明确钱义有服从苏州天路行公司指导和监督的义务,是本案债权债务的基础之一。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围绕钱义垫付的返现款展开,而该返现实质上是天路行平台推出的营销推广活动,是《技术服务合同》所确立的特许经营行为的一部分,支付返现款是发行合同义务的表现。二、担保协议是苏州天路行公司单方出具,实质是苏州天路行公司单方出具的承诺,是其对《技术服务合同》项下自身合同义务的补充。综上,担保协议是《技术服务合同》的补充条款,苏州天路行公司自愿增加其合同义务,构成本案债权债务的基础,进而谢学明出具欠条加入债务,是钱义向谢学明主张返还欠款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当事人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谢学明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钱义针对上诉人谢学明提出的垫付款资金流向不明的异议,列清单说明了所返现金款项与所相对应的具体客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钱义与原审被告苏州天路行公司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苏州天路行公司通过天路行互联网商品交易所网络平台为钱义提供商品代销、经销、代购、团购资源等相关技术服务,确保钱义在天路行互联网商品交易所网络平台上正常运营;合同条款具体约定了苏州天路行公司为钱义提供交易平台,一切网上订单,苏州天路行公司为钱义提供货款安全保障,并为钱义提供统一结算服务。现合同履行中,因天路行互联网商品交易所网络平台的运营中出现不能按约返现的情况,苏州天路行公司向钱义出具的《担保协议》承诺“如北京返现(消费币)在订单之日起8个月内返不到(订单返现截止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之前所下订单),由苏州天路行公司负责担保并承担返现资金(消费币)责任,并负同等法律责任”,该行为指向明确,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应认定为苏州天路行公司在天路行互联网商品交易所网络平台运营商(北京天路行公司)不能按约返现情况下对返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钱义直接起诉要求苏州天路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担保的债务金额的确定,《担保协议》明确了“截止2012年9月18日24点,订单返现(消费币)金额为订单总额的百分之六十,2012年9月19日零点至2013年2月27日24点止,订单返现金额为订单总额的百分之四十”、“消费币等同于人民币”的债务属性以及计算标准,钱义提交的加盖有苏州天路行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订单明细表上确认了2012年7月30日至9月18日订单总额276786.44元、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4月10日订单总额653270.67元,原审判决根据以上证据计算认定债务金额为427328元(276700×0.6+653270×0.4),符合双方约定。苏州天路行公司出具《担保协议》的背景是天路行互联网商品交易所网络平台出现运营问题,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天路行互联网商品交易所网络平台运营商在苏州天路行公司出具《担保协议》后还进行过返现,在此情况下,对该债务金额当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钱学明提出保证期间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2013年4月13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月8日钱义连续向苏州天路行公司、钱学明、应子祥追讨欠款的事实,足以证明钱义对苏州天路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提出要求。上诉人钱学明关于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对钱学明上诉提出的担保协议不成立则欠条不成立的意见,基于本院对担保协议法律效力的确定,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谢学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谢学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管祖彦
审判员徐莉娜
代理审判员张小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