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康树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春花,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上诉人山东三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春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4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网络信息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梁春花与山东三际公司通过淘宝网订立网络购物合同,梁春花提供的网络购物订单(单号:11835387677xxxx)显示,双方约定的收货地为“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开平市,是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山东三际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裁定驳回山东三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山东三际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山东三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山东三际公司与梁春花通过淘宝网络订立购物合同,双方约定收货地为“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网络信息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山东三际公司住所地所在的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及本案合同履行地所在的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原审原告梁春花可以向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中任一人民法院提起涉案诉讼。现梁春花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的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山东三际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山东三际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山东三际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平惠
审判员张锋
审判员陈汉锡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