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永升。

被告:郑州市大源之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潮,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鹏飞,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永升为与被告郑州市大源之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之地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贤独任审判。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杭余民初字第46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大源之地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升、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郁鹏飞、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升起诉称,原告参与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大源之地数码专营店”组织的“【天猫预售】酷睿i34170/GT950游戏DIY整机台式组装电脑主机”付定金赢免单活动,活动声称于2015年11月11日当天任意时段的11分11秒支付尾款即可享受免单。原告于同年双十一当日2时11分11秒完成尾款支付。但在原告要求被告大源之地公司进行免单时,被告知只有在双十一当日每个时段的十一分十一秒付款的前两名才可享受免单优惠。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在未通知买家的情况下私自修改免单规则,违反了活动规则承诺,属于消费欺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大源之地退还原告货款2579元;二、大源之地公司三倍赔偿原告7737元;三、天猫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杨永升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涉案交易订单信息电子版一份;2.交易日志电子版一份;3.交易快照电子版一份;证据1-3,共同用以证明交易事实。4.“大源之地数码专营店”承诺免单旺旺聊天截图电子版一份;5.商家店铺微淘截图电子版一份;

证据4、5,共同用以证明大源之地公司免单活动不限名额的事实。6.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天天315专题报导节选音频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承认修改活动规则的事实。7.手机录制的大源之地公司天猫店铺微淘免单广告宣传视频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免单活动无名额限制的事实。

被告大源之地公司答辩称,一、大源之地公司提供的为质量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不应承担产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只有产品存在缺陷时,被侵权人可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赔偿。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涉案商品均是质量合格产品,且未因缺陷产品给原告杨永升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不应承担产品责任。

二、本案需以另一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原告杨永升涉嫌使用恶意点击软件成功在2015年11月11日2:11:11支付尾款,利用交易规则,获取不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原告杨永升涉嫌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原告杨永升涉嫌使用购买的他人淘宝帐户,进行网络交易,并且一人拍多台电脑。大源之地公司已在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报案,并业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郑公东(侦)受案字【2015】5743号。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本案需以关联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应当中止审理本案。

三、支付定金仅定金合同生效,但主合同即网络购物合同自11月11日原告杨永升支付购物尾款时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杨永升于11月8日交付定金仅仅是定金合同的生效,但并不意味着主合同即网络购物合同必然生效。原告杨永升于11月11日支付购物尾款,为承诺,该网络购物合同自11月11日生效。

四、原告杨永升适用法律错误,大源之地公司不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三倍赔偿。本案中,大源之地公司提供的均是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商品,在宝贝详情中有具体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的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而大源之地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三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第一,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无欺诈的主观故意。被告从事电脑经营销售已经长达19年之久,从2003年开始经营实体店,到2013年在郑州具有25家店面。从2013年1月开设了天猫店铺,经过苦心经营,从销量榜100名之外,仅一年时间就冲到了全国组装电脑销量榜的第五名,现在平均日销售量400多台,月销售量12000台以上。在天猫平台的描述相符为4.8分,高于同行业25%;服务态度4.8分,高于同行业33.01%;物流服务4.8分,高于同行业41.71%。通过简单的数据分析就可以看出,被告是一家在同行业中商誉极高,口碑极好的数码品牌专营店,完全无必要为了双十一一天的销售量而进行欺诈,从而毁掉自己苦心经营的品牌。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同时完全可以预料到如果利用不正当的手段进行销售,很有可能受到天猫公司的处罚、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物价局的处罚等等,因此,作为一个经营很久的老牌企业,没有必要为了一丝利润如此冒险,因此主观上并无欺诈故意。双十一当天,型号I3-4170主机销售价格为2688元,其成本价格为2500元左右,共计销售621台。客服沟通后共计退货389台。型号为870K主机销售价为1899元,成本为1800元左右,共计销售458台,客服沟通后共计退货434台。以上包括符合规则免单的人数为91人,不符合规则免单的人共计600余人,也就是说,双十一当天共有600多个人在整点十一分十一秒支付成功,总共却销售出去了1000多台,这在概率学上是不科学的。虽被告在双十一期间组织促销活动,但该商品无论品牌、质量均有一定知名度,商家没有必要如此亏本销售,不符合正常商家趋利特征。

第二,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没有事实欺诈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进行“限时秒杀”的限时促销活动,目的是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限时限名额秒杀只是商家的促销手段,其并不符合法律中关于欺诈的规定,故不能推定被告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被告的行为尚不构成欺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格产品,履约行为并无不当,也未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故原告三倍赔偿的诉请,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被告在11月2日凌晨作出的具体规则,是对之前促销活动规则的解释和说明,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被告大源之地公司通过11月2号、11月9号多次在天猫店铺中解释具体规则,并在网站首页显要位置推出、宝贝详情页面也做了互联。整个过程,被告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情形,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原告也认同了被告的促销规则,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被告在事先承诺,所有消费者所预付的定金都可以在11月11日之后进行退款,并且在正式付款之后发货之前都可以进行全额退款。甚至在收到货物之后,被告也同意原告进行退货,并且由被告承担运费。综上,被告并无欺诈故意,也未通过该行为得到任何的获益。且原告并非因受被告的诱导才作出了错误的购买意思表示,并未产生任何损失。

五、原告利用不正当的手段进行秒杀,违背了促销规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对象。

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在发布促销活动时,发现有团伙预谋使用能控制交易时间的恶意点击软件,对大源之地公司网站进行攻击,为了防止即将发生的巨额损失,于11月2日补充交易规则,作出了名额限制,并在网站首页显要位置推出、以及宝贝详情页面也做了互联。整个过程,大源之地公司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情形,不是欺诈行为。相反,大源之地公司是此次案件的受害者。同时发现原告存在大量异常交易购买的情况,被告希望通过天猫平台对这一情况进行调查和说明,如果可以证明原告在同一时间进行了多笔交易,并且存在重大疑问,就可以通过合理怀疑认定其使用秒杀软件等恶意软件,违背了被告的促销规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对象。

六、即便认定被告大源之地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应当上升到欺诈的高度,也仅仅只是普通的民事违约。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纠纷也是合同纠纷,根据违约条款,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可以赔偿原告双倍定金。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源之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电子版一份;

2.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受案回执电子版一份;

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涉嫌使用软件进行恶意点击,本案需以另一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的事实。

3.涉案店铺双十一预售活动详解(11月2日交易快照截图)电子版一份;

4.涉案店铺双十一预售指南(11月9日交易快照截图)电子版一份;

证据3、4,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大源之地公司于11月2日补充秒杀活动规则后,原告仍于双十一当日支付尾款,视为承诺的事实。

5-8.QQ群名为“MT淘宝秒杀软件群”(群号为230231419)聊天记录截图电子版34份;

9-10. QQ群名为“大源之地维权”(群号为497805421)聊天记录截图电子版11份;

11-12. QQ群号为62398282聊天记录截图电子版17份;

证据5-12,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涉嫌使用软件进行恶意点击,本案需以另一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的事实。

13.参与促销活动产品11月2日交易快照电子版一份;

14.参与促销活动产品11月9日交易快照电子版一份;

证据13、14,共同用以证明大源之地公司于11月2日补充秒杀活动规则,原告于双十一当日仍支付尾款,视为承诺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天猫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而,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天猫公司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并非产品责任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方,天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天猫公司或天猫网在买家注册成为会员时即已经明确告知天猫公司或天猫网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所有网上交易的买家均明白自己的交易对象并非天猫公司或天猫网,而是网店的经营者。

本案所涉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中,原告为买家,被告大源之地公司为卖家即销售者,天猫公司仅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并非案涉交易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即并非产品责任侵权的法定责任方,因而天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三、无论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应否承担产品责任,天猫公司已经尽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1、尽到了卖家主体资格的形式审查义务。通过对入驻商家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主体资料的审查,能够向买家提供真实、准确的主体信息,同时要求卖家必须进行支付宝实名认证,尽到了主体身份信息的审查义务。

2、用户注册成为会员时,明确告知网店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可能存在风险或瑕疵,事先提醒用户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

3、在《天猫服务协议》、《天猫规则》等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在发布信息和交易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对用户行为进行规制。

4、设置了投诉平台等通道,为用户维权提供途径。

5、天猫公司没有对普通违法信息进行主动审查的能力和义务,在被侵权人投诉或司法认定前,天猫公司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并不明知,也不存在应知情形,故天猫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天猫公司并不存在主观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涉案卖家在商品详情页面对免单条件作出公告。卖家在商品页面公告:1、一切采取不正当方式获取免单商品,本店有权终止其参与免单活动,取消免单资格;2、每时间段免单仅限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并且卖家已经履行了前两名免单的义务。

五、涉案订单由秒杀软件下单完成。1、原告注册并控制大量账号,有多个同机账号,存在恶意。2、买家及其同机账号多笔订单下单存在异常。订单支付:同一时间多笔订单通过同一个IP支付完成,人为无法操作。并且这些同一时间点达成的多笔问题订单中,均涉及原告涉案账号以及同机账号。举例:2015.11.1021:42:32存在2笔异常订单,使用相同的UMID,但分属不同的会员账户创建的订单;

2015.11.1100:00:00存在3笔异常订单,使用相同的UMID,但分属不同的会员创建的订单;

2015.11.1100:00:07存在2笔异常订单,使用相同的UMID,但分属不同的会员账户创建的订单;

2015.11.1122:04:01存在4笔异常订单,使用相同的UMID,但分属不同的会员账户创建的订单;

2015.11.1100:00:02存在6笔异常订单,使用相同的UMID,但分属不同的会员账户创建的订单;

2015.11.1101:00:01存在4笔异常订单,使用相同的UMID,但分属不同的会员账户创建的订单。

以上类似情况的订单大量存在,不一一列举。

综上,原告注册并控制大量账号存在恶意,同时原告与其同机账号达成的多笔交易订单异常,根本无法人工操作。并且原告秒杀成功率极高,天猫公司认为该笔涉案订单是由秒杀软件下单完成,即原告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免单资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

庭审中,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规定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向对方的事实。

2.涉案交易的买家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

3.涉案交易的卖家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

4.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

证据2-4,共同用以证明涉案交易双方为杨永升与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天猫公司并非涉案交易主体的事实。

5.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网络交易平台在提供经营者有效信息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6.涉案卖家商品11月2日、11月9日交易快照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卖家在商品页面已做如下公告的事实:1.一切采取不正当方式获取免单商品,本店有权终止其参与免单活动,取消免单资格;2.每时间段免单限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

7.买家涉案帐户及同机帐户双11订单表格(光盘)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买家注册使用大量帐户,有多个同机帐户,存在恶意;2.买家及同机帐户多笔订单存在异常。

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对原告杨永升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大源之地公司于11月2日补充秒杀活动规则,原告于双十一当日支付尾款,应当适用补充后的活动规则,该份证据没有完整反映出整个交易事实。证据4,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发生在大源之地公司发现有团伙使用恶意点击软件抢单进而补充活动规则之前,不能反映整个案件事实。证据5、7,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来源。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该新闻报道夹杂着记者评论与当事人自己的语言,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

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杨永升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杨永升对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仅是受案回执,并非立案回执,且该回执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仅是受案回执并非立案回执,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4、13、14,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已支付定金,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修改活动规则,视为违反法律规定。证据5-8,三性均有异议,只能证明此秒杀软件的存在,并不能证明原告使用了该秒杀软件,被告大源之地公司为恶意诋毁。证据9-12,三性均有异议,QQ聊天记录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被告天猫公司对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14,三性无异议。

原告杨永升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有异议。证据2-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交易快照中并未有仅限每时间段仅限前两名付款免单的规定。证据7,有异议,原告没有注册使用大量帐户。

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无异议,天猫公司的证据7同时可以证明原告利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了秒杀,不应当享受免单资格。

本院对原告杨永升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涉案订单交易快照,根据“交易快照就是商品的一张照片,记录了成交当时商品的基本信息,是天猫平台一项领先的技术服务,并无偿提供给会员辅助查看。交易快照将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任何交易纠纷或投诉都将以快照为准”,交易快照反映的是交易当时的商品状况,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7,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些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仅反映大源之地公司进行了报案,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已经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公安机关已经进行刑事立案,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大源之地公司关于中止审理的请求亦不能成立。证据3,系参加免单活动商品于11月2日的交易快照截图,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交易快照页面中显示预售指南的活动规则,右下角有“具体规则点击查看”,点击具体规则,进入“双十一预售活动-活动详解”页面,在秒杀免单活动中注明免单名额仅限每个时段11分11秒整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交易快照显示内容一致,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针对相同问题由另案原告提交至本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的(2015)杭余民初字第4666号案件(该案所涉订单形成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中所涉的交易快照显示的内容与该证据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修改后的规则能否适用于之前形成的订单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5-1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也无证据显示原告属于该些群成员,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14,认证意见同之前的证据3、4。

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对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身份予以确认。证据2-4,杨永升、大源之地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系天猫公司披露的大源之地公司的相关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与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3、14“预售指南”部分相互印证,系参与促销活动商品分别于11月2日、11月9日的交易快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虽该证据能够反映本案原告使用不同账号在其他同一时间段支付多笔订单的情形,但是本案所涉交易的时间段内仅有本案所涉的一笔订单,并无其他重合订单,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所涉的订单系原告使用不正当方式恶意购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淘宝帐户“hyi1990303”实际注册人为杨永升,天猫店铺“大源之地数码专营店”由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注册并经营。

2015年11月8日,淘宝帐户“hyi1990303”向天猫店铺“大源之地数码专营店”(以下简称涉案卖家)为购买“【天猫预售】酷睿i34170/GT950游戏DIY整机台式组装电脑主机”支付定金99元。支付定金时商品销售页面预售指南最下方“活动规则”显示“1.天猫点券请在确认收货后联系客服领取;……6.一切存在不正当方式获取免单商品,本店将有权终止其参与免单活动,取消免单资格。具体规则点击查看”。“具体规则点击查看”该二级链接项下,显示“秒杀免单活动11月11日当天,每个时段11分11秒整付尾款的买家,即可享受免单优惠免单名额仅限每个时段11分11秒整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2015年11月11日2时11分11秒,原告完成尾款支付。

另认定,www.tmall.com(天猫)由天猫公司注册并经营。任何人注册成为天猫会员,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永升是否符合免单资格及大源之地公司未予免单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本案中,原告杨永升在2015年11月8日支付定金时,涉案电脑销售页面“预售指南”中“具体规则点击查看”链接项下显示:“秒杀免单活动11月11日当天,每个时段11分11秒整付尾款的买家,即可享受免单优惠免单名额仅限每个时段11分11秒整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该规则作为双方缔约内容之一,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后杨永升于2015年11月11日2时11分11秒支付尾款,按照活动规则,杨永升只有成为该时段完成尾款支付的前两名时,才可享受免单优惠。但原告杨永升并不在大源之地公司发布的“i34170/GTX950预售主机免单名单”中,故杨永升并不具有免单资格,大源之地公司未予免单的行为符合活动规则要求,现原告杨永升要求被告大源之地公司返还货款并三倍赔偿的诉请并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因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无需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不能成立。天猫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永升的全部诉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29元,由原告杨永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王淑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