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剑锋。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雯、李婕,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艳荷。

原告贺剑锋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施艳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剑锋、被告淘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艳荷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剑锋诉称,原告于其住所通过被告淘宝公司所经营网站“淘宝网”,在被告施艳荷所经营的网络店铺中,购买翻领呢子大衣一件,收货地址为: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金堆城小区。经过多次催告,卖家均未发货。遂原告向被告淘宝公司通过寄送书面材料进行申诉维权,并要求披露卖家信息。但被告淘宝公司在在收到邮件后,却不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卖家已构成欺诈,而被告淘宝公司明知此情况却对于其置之不理,已经违反新消法第44条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施艳荷向原告退还货款9.9元,并支付赔偿500元;二、被告淘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贺剑锋与商品卖家,被告淘宝公司只是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仅仅是用户获取物品或者误服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展开交易的场所,并非交易主体。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淘宝公司并非本案主体。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淘宝公司已经及时披露卖家真实信息和介入买卖双方处理纠纷,故不存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形,或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被告淘宝公司关于先行赔付的相关协议是与被告卖家之间达成的,并非向原告贺剑锋做出相关承诺,因此不存在履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情形。同时被告淘宝公司并未对原告要求披露买家信息的要求置之不理,而是告知原告应当通过“淘宝网”所公告的信息披露途径进行申请,但原告执意不通过该途径进行申请,遂被告淘宝公司拒绝了其信息披露的请求。综上所述,被告淘宝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艳荷经法庭传票传唤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贺剑锋使用其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邓南佳园81014室的电子计算机,在被告淘宝公司所经营的“淘宝网”网站上,向被告施艳荷购买翻领呢子大衣一件。原告付款后经过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予发货。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淘宝公司对此进行反映,并要求披露卖家信息,但被告淘宝公司以原告申请信息披露流程不符合规则为由予以拒绝。

以上事实有双方所提交之证据与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消费者,以生活使用为用途,通过被告淘宝公司所经营的“淘宝网”,向被告施艳荷购买大衣一件,供自己一般性使用为目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受《中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该笔交易中买卖合同订立至今,被告施艳荷一直未发货,经原告多次催告亦无结果。该行为构成对于合同义务无故拖延履行,但并未通过其广告宣传或者虚假表示对与原告进行欺诈,亦未通过其行为使原告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从浏览商品到实际购买的过程中,对于商品的性质认识一致,并未因被告的表示对商品产生错误认识,同时被告施艳荷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并未采取任何明显欺骗手段进行掩饰,使得原告因欺骗行为而错误的处分自己财产。因此被告卖家施艳荷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应当按照根本性违约来进行评价。遂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处以惩罚性赔偿,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之规定,认为被告施艳荷以上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对于合同予以解除,并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运营商,在本次交易之中承担协助用户获取商品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商品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展开交易的虚拟场所提供者角色,其身份符合《中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之规定。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淘宝公司能够提供商品销售者被告施艳荷的真实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另,被告淘宝公司与被告施艳荷签订《消费者保障服务协议》并设定担保金的行为为二被告之间所签订之相关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不应被认定为是被告淘宝公司做出的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故被告淘宝公司不应当与被告施艳荷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贺剑锋与被告施艳荷2014年10月11日所订立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施艳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剑锋返还合同款9.9元,并向原告贺剑锋赔偿损失,损失数额为:应以合同价款9.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贺剑锋要求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施艳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艳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军

代理审判员李翌平

代理审判员王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维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