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涛。委托代理人:郭婧,卢广辉,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燕珊。
原告蒋涛诉被告庄燕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燕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在被告的淘宝店“grammy格莱美”购买了“新版英国牛栏英国本土牛栏3段奶粉空运最新日期900克”的奶粉10盒(以下称案涉商品),单价125元/盒,运费25元,共计1275元。该商品基本信息的所有标签均为外文,没有任何中文标识、标签。原告本来是将奶粉送给亲戚小孩的,结果亲戚小孩使用后出现腹泻,咨询医生答复得知可能与食用的奶粉有关,而被告坚称案涉商品是进口正品。后原告多渠道了解发现被告以现货销售的进口奶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250元;2、被告赔偿原告1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庄燕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2、交易快照。3、订单详情。4、物流信息及收货照片、货物证据1-4,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事实及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5、淘宝卖家信息披露。证明被告系淘宝店“grammy格莱美”的经营者的事实。
被告庄燕珊未提供证据。
被告庄燕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系淘宝店铺“grammy格莱美”的经营者。原告系支付宝账号taotaotao1116@sina.com的使用人。
2016年3月23日,原告用其支付宝账号在淘宝店铺“grammy格莱美”内购买了“新版英国牛栏英国本土牛栏3段奶粉空运最新日期900克”的奶粉10盒,单价125元/盒,运费25元,共计1275元。案涉商品于2016年3月28日由原告签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0盒奶粉实物进行查看,该些奶粉实物瓶身上均为外文,且均未开封。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案涉商品的交易快照上显示,在产品介绍页面左上角的突出位置放置了图片,图片中写明:“格莱美海外代购,英国超市采购,广东四罐包邮,原装进口,假一赔万,最新日期,当天发货,爆粉全赔”的字样,在产品详情中,附有产品的照片,该些照片中所载的产品包装上均为外文,均无中文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所经营的淘宝店铺内购买案涉商品,支付了货款,并收到了案涉商品,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且合同已履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系奶粉,从被告在淘宝店铺上对产品的描述来看,被告出售的系代购产品,系从“英国超市采购”,其承诺出卖的产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6条 之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虽原告称其要求购买的系“现货”,并非代购产品,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产品的时候,应通过被告在其淘宝店铺中对产品的详细介绍了解其要购买的产品,现被告在产品介绍中明确载明该产品系“代购”,故对于原告主张其购买的产品并非“代购”产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代购产品并不以有中文标签为必要条件,故原告以其购买的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主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关于原告主张其亲戚小孩吃了案涉商品后出现腹泻的意见,从庭审中原告提供给法院查验的案涉奶粉实物来看,案涉奶粉实物均未开封,未存在已经使用的痕迹,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原告以案涉商品无中文标签及其亲戚小孩吃了案涉商品后出现腹泻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寄送给原告的案涉商品是否确实为“英国超市采购”以及“原装进口”的产品,以及网上代购是否合法等问题,因原告未提出相关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对该些问题本院不予回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蒋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元,由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玉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