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委托代理人:高玉恒,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福平,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1民初1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因上诉人实际经营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之二瑞安中心8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通过网络平台向上诉人购买商品,并以快递形式进行商品的交付,约定的收货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城区齐富路履泰西街运动宿舍楼A栋602,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白云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潘志刚

审判员沙向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