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致信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冬。
上诉人北京致信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22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天猫商城上购买的商品,上诉人在店铺内所有产品的商品详情界面下方均以明示的方式明确规定“若买家对本次交易有任何异议,可与本店客服协商解决;若无法达成一致,可申请天猫客服按照天猫规则处理;若事情升级,可向本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买卖双方已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网络购物的特殊性,在特定的网络环境中双方无法实现面对面的充分沟通,上诉人通过在店内商品详情界面详细约定纠纷解决流程的方式,已经尽到了以合理方式提请作为消费者的被上诉人注意的告知义务,应视为对管辖约定进行了明示。同时,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己的购买行为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在购买时对商品详情界面的任何条款都应仔细浏览,在点击确认购买的同时,就等同于默认了上诉人在天猫店铺内通过文字方式对所有买家进行告知的全部内容,也当然地包含此条诉讼管辖规则。综上,双方管辖约定有效。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李冬冬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在天猫商场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其将管辖条款放在店内商品详情界面下方,不能证明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故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裁定按照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贤军
代理审判员宋景平
代理审判员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