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阳,男,汉族。

被告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法定代表人孙*贤。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钱*阳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钱州阳承担。

代理审判员李怡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庞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