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阳,男,汉族。
被告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法定代表人孙*贤。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钱*阳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钱州阳承担。
代理审判员李怡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庞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