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丽转。

委托代理人陈彩云、李亦海(特别授权),福建锐奇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立昂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171号D区01。

法定代表人刘国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总兵、徐磊(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丽转为与被告杭州立昂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昂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丽转的委托代理人李亦海,被告立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总兵、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丽转起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以账户“苏三华丽转身”在天猫网络平台上选购跑步机,被告在其经营的“立昂运动户外专营店”对产品描述为“进口德国麦瑟士TX90原装正品液晶电视跑步机,顶级豪华,原装进口。原告基于对被告涉案产品描述的信任,购买了1台涉案产品,支付货款98600元。原告付款后,在与被告的旺旺聊天中得知,案涉产品并非德国进口。被告的上述宣传为虚假宣传。原告发现被告欺诈后,为避免损失扩大,申请退款,被告已作退还处理。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诱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应当按照购买商品价格的三倍增加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5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立昂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的“产品描述”并不是产品描述,也不属于广告。原告诉称的所谓“产品描述”部分的字段,是天猫平台提供的让买家可以对产品进行搜索的关键字栏,天猫平台对此关键字栏进行了字数限制,商家可以选择一些与所展示商品相关的词组或字,以供买家可以快速的对感兴趣的商品进行检索和筛选。该字符串并不是句子,是不显示标点符号和空格的,因此显示的时候所有的字或词组都被没有句断的连接在了一起。在此关键字栏中,被告选择了一些与本案所涉跑步机相关的词组,如“进口德国麦瑟士TX90重商用健身房原装跑步机”等,希望通过相应的关键词,帮助买家能快速的找到合适自己的商品。如果非要说有含义的话,那大致可以解释为“(本款跑步机是)进口(的)、德国麦瑟士(品牌)、TX90(型号)、(侧)重(于)商用(的)跑步机,(它是)原装(进口的)正品,(带)液晶电视,(适合于)健身房(使用),(它属于)专用器材”。广告的定义是“为了某种特定的需要,通过一定形式的媒体,公开而广泛地向公众传递信息的宣传手段”,而前述的不连贯没有句断的关键词字符串,无法清晰的介绍商品,也不能完整的传递商品相关信息,更起不到宣传作用,它起到的仅是检索作用,因此它不属于广告。2、被告没有伪造产地。麦瑟士(MAXXUS)是德国运动品牌,商标持有人是德国麦瑟士公司(MAXXUSGROUPGMBH&CO.KG)。该公司授权台湾东逯有限公司(SPORTGEARINDUSTRIESINC)允许其在台湾及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推广、生产、销售标注“MAXXUS”商标的产品。河北彪悍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亦获得前述授权,被告则获得了河北彪悍运动器械有限公司给予的在天猫平台上销售麦瑟士(MAXXUS)品牌运动器械的授权。本案所涉的TX90型跑步机是被告通过正规渠道获得的、原装进口的合格产品,没有伪造产地。3、被告提供的产品信息真实可靠,没有虚假宣传。有关该型号跑步机的具体介绍体现在天猫平台页面的“商品详情”中,其中对跑步机的品牌、型号、产品特色,甚至对电机型号、跑板材料、规格尺寸等做了详尽的说明,这些说明都源自于跑步机的产品说明书,并有中英文对照,被告未做任何增减,没有进行虚假宣传。4、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清晰的看到,被告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在原告下单后,多次主动通过电话和旺旺联系原告,一再提示原告对所购买的跑步机进行确认,不要搞错,并且明确的告知该型号跑步机为德国品牌,台湾生产的,没有任何伪造产地进行欺诈的行为。其次,关键字段是没有句断的词组的组合,词组之间的联系并不密切,也不能完整表达信息,更重要的是,在人们日常的语言语序中,如要对产地进行说明,应该表述为“德国进口”或“德国原装进口”等字样,而不是“进口德国”字样。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应当采用一般标准,即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该行为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则个别消费者不得以证明自己确实发生误解来主张欺诈行为的成立。因此原告对关键词组按照自己的意思进行句断和曲解,并不能证明答辩人进行了虚假宣传和欺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原告通过天猫网络平台,在被告经营的“立昂运动户外专营店”下单购买麦瑟士TX90跑步机一台,价格98600元。次日中午12时至下午1时期间,被告客服通过旺旺聊天工具联系原告,与其确认所购跑步机的运费等情况,并告知原告“产品为原装进口,德国品牌,台湾生产”。原告于下午14时半至15时期间回复被告:因货值较大,想再考虑一下,烦请暂停发货。被告客服再次确认:早上八点多就给您打过电话,您那边是确定要发货的。原告回复:我知道,但现在想再考虑下,并最终确定“不想买了”,随即申请退款。被告同意退款。

2015年10月,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产品系在台湾生产。河北彪悍运动器械有限公司授权给被告在网络上进行销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代码证、天猫首页店铺信息、淘宝个人交易信息、已绑定支付宝账户页面、交易详情、付款记录、交易快照及说明、旺旺聊天记录、商标注册信息,被告提交的产地证明文件、授权书、报关单在案佐证。被告提交的德国麦瑟士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及翻译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天猫网络平台向被告购买跑步机,原告下单,同时付款至第三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次日,原告取消了订单,并申请了退款,被告亦未发货给原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解除。现原告主张被告在经营的“立昂运动户外专营店”中,对案涉产品的宣传中描述“进口德国麦瑟士TX90原装正品液晶电视跑步机,顶级豪华,原装进口”,使原告对产地产生误解,以为该跑步机的产地在德国,但后来被告知产地是台湾,故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欺诈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对“进口德国麦瑟士TX90原装正品液晶电视跑步机,顶级豪华,原装进口”进行了解释,该解释符合网络平台的词条设置实际情况,尚属合理。而网页中关于产品的其他描述并未涉及案涉产品系在德国境内组装生产之类的内容,被告客服亦不存在明知在台湾生产而故意隐瞒或故意告知产地在德国境内的情况,因此,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情况,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丽转的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8.50元,由原告苏丽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维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