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百山百茶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大转弯238号凯民茶博城内B6座首层a13号。
法定代表人:苏秀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鲜辉,男,1993年3月18日生,汉族。
上诉人佛山市百山百茶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山茶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鲜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2105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因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通过邮寄的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收货地为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蠡湖家园*号*室,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百山茶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百山茶叶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合同纠纷,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它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收货地为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蠡湖家园*号*室,该收货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百山茶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兆祥
审判员杨文海
代理审判员张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华智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