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梧州市**土特产经营部(经营者:苏*),经营场所**号商铺(鸳江丽港T122#-***#铺)。

原告张**诉被告梧州市**土特产经营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涉案产品违法添加非普通食品原料“蛤蚧”,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被告在网站上宣传涉案产品“补肺益肾”功效,违反食品安全法第73条规定,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给予三倍赔偿864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30日通过网络购买了由被告销售的6瓶龙山蛤蚧酒,每瓶480元,价款合计为2880元。该产品由梧州**酒业有限公司出品,酿造原料为米香型白酒、水和蛤蚧,宣传功效有补肺益肾、纳气定喘、助阳益某,适用于虚劳喘咳、阳痿、神经衰弱等。

诉讼中,原告称其与梧州**酒业有限公司已达成退货协议。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明确将蛤蚧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并在2007年10月12日发布的《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上述名单中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

《中国药典》(2015年版)对蛤蚧的定义为:“本品为壁虎科动物蛤蚧GekkogeckoLinnaeus的干燥体。全年均可捕捉,除去内脏,拭净,用竹片撑开,使全体扁平顺直,低温干燥。”

据2016年6月8日《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2016】107号):“在商场(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国家权威医药典籍《中国药典》(2015年版)明确载明蛤蚧是指壁虎科动物蛤蚧GekkogeckoLinnaeus的干燥体,蛤蚧的加工过程为“除去内脏,拭净,用竹片撑开,使全体扁平顺直,低温干燥。”上述定义清晰明确,毫无歧义,只有动物蛤蚧干燥体才属于“蛤蚧”,才具有药用价值,鲜活蛤蚧并不包括在内。其次,被告提供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保健食品注册原辅料技术要求指南汇编(第一批)》也清楚地列明,蛤蚧仅指动物干燥体,质量规格应符合《中国药典》。虽然该指南不能作为监督检查的依据,但是对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的理解具有参考价值,进一步佐证了鲜活蛤蚧并不具有药用价值,广西壮族自治区以及梧州市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亦持相同观点。最后,仔细审阅《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的其他各种物品,除蛤蚧外,其他物品在《中国药典》中均有所特指,如墨旱莲仅指地上部,黄芪仅指根部,熟大黄仅指根及根茎炮制加工后的产物,这表明上述物品的药效不但与其具体部位有关,亦与其存在的具体形态有关,虽然人们依然用一个“泛指”的概念来作为各种物品的名称,但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其含义早已特定化。因此,涉案产品所使用的鲜活蛤蚧并不包括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内。此外,因被告系零售终端销售者,其在网站上将产品的外包装内容公示的行为属于对产品的展示行为,不属于广告宣传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欺诈。综上,原告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2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鹏

人民陪审员邓穗芳

人民陪审员廖凤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