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博闻天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法定代表人:应根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超,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琼,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程,住湖南省祁东县。

上诉人永康市博闻天下贸易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1民初7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永康市东城五金北路298号二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在广州白云区为由认为本案管辖地法院为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并且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既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也没有实际履行地,故本案不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上诉人是通过网络方式购买商品,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订单信息》证实,收货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后园街46号,该址是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谢国雄

审判员肖逸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