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春旭,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安徽亿发久糖酒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时代广场A1栋1层18号。法定代表人闫虹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珍维,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春旭与被告安徽亿发久糖酒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发久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筠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窦振利、艾秋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旭,被告亿发久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珍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吕春旭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天猫商城被告经营的“亿发久酒类专营店”购买了十盒单价为158元的“尚雅·干红石榴酒”,共计实付购货款158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尚雅·干红石榴酒”均为2013年8月1日之后生产,成分表标注为微量抗氧剂。根据GB2760-2011规定,二氧化硫为用于果酒的抗氧剂,根据GB7718-2011、GB2758-2012规定,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为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者表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另外,被告销售的商品中没有标注氨基酸与维生素的具体含量,违反了GB28050第2.7条的规定。被告销售的“尚雅·干红石榴酒”显然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强制标准,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商与产品的销售者,未履行法定的审查验明义务,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违法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应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15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亿发久超市答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故意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形。涉案产品系案外供应商提供,被告已经履行了进货检查制度;二、涉案产品仅为标注瑕疵,不存在质量问题,未对原告造成人身、财产安全损害;三、被告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综上,被告销售的“尚雅·干红石榴酒”虽存在标签标注瑕疵,但销售商品质量合格且没有给消费者造成任何损失,依法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中关于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天猫商城经营亿发久酒类专营店,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该专营店通过网络购物的方式购买了单价为158元的“尚雅干红石榴酒礼盒”10件,货款共计1580元。被告销售的“尚雅·干红石榴酒”瓶身标签标注:原料:石榴、微量抗氧剂。就上述问题,原告向安徽省蚌埠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提出投诉,2015年12月8日,安徽省蚌埠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出具的答复函中记载:“尚雅干红石榴酒产品标签上未标注微量抗氧剂的名称及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

另查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第15.3.3规定:“甜型葡萄酒及果酒系列产品最大使用量为0.4g/L,最大使用量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4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第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中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者成分的含量。”

上述事实,有天猫商城截图、发票、食品照片、投诉举报事项答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之方式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系因消费者购买食品引起的纠纷,该消费行为及提起诉讼发生的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施行前,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的规定。

被告作为正规的食品经销商,在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理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品质、外包装、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向原告销售的“尚雅·干红石榴酒”的外包装上仅标注“微量抗氧剂”,但为标准抗氧剂的名称及具体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4条、第4.1.4.2条,《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第15.3.3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58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款15800元。被告辩称其不存在故意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对其销售的食品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严格审查食品是否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亿发久糖酒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吕春旭货款一千五百八十元;

二、原告吕春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安徽亿发久糖酒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尚雅·干红石榴酒”十件;

三、被告安徽亿发久糖酒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春旭一万五千八百元。

如果被告安徽亿发久糖酒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四元,由被告安徽亿发久糖酒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筠韬

人民陪审员窦振利

人民陪审员艾秋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