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润生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95-4号。法定代表人:吕殿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承晨,男,1988年12月30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锦州润生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生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承晨,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民初1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承晨向该院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本案是王承晨以其购得的润生堂金莲花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法定要求的食品为由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于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王承晨居住在无锡市南长区风光里一期46号202室,该地址应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主体是否适格系实体问题,润生堂公司可在案件实际审理过程中提出王承晨为不适格的原告,要求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处理程序问题的管辖权异议中对该意见不予理涉。京东公司未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之规定,该院裁定:一、驳回润生堂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按京东公司自动撤回管辖权异议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网络购物合同收货地为江苏省无锡市风光里46号202室,该地址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故收货地所在的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润生堂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王俊伟

代理审判员韦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耿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