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亮亮。
被告北京卡尔汽车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全境贺江道汽配新区136号。
法定代表人武德平。
原告丁亮亮与被告北京卡尔汽车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亮亮诉称:2016年2月19日,原告在京东商城第三方商家卡尔公司购买车载净化器,订单号12122392562,价格2499元。因做工极差产品质量一般,商品宣传出现广告法禁止的“绝对化”等虚假宣传用语,构成欺诈,请求判令:(1)被告对商品的“绝对化”用语等虚假宣传进行修改;(2)被告对商品涉及虚假宣传的“绝对化”用于实行退一赔三处置;(3)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赔偿原告7497元,并承担原告起诉取证、差旅费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实际上就是第三项中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7497元,同时原告表明放弃起诉取证、差旅费500元。
被告卡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原告丁亮亮在京东公司购物平台(http://www.jd.com)上购买了被告卡尔公司销售的飞利浦汽车车载空气净化器ACA259(车厂强化版),并支付货款2499元,订单编号为12122392562。使用后,原告丁亮亮认为被告在销售商品时使用了违反国家规定的宣传用语“符合行业最高标准”,且商品质量一般,向商家申请退货退款后,于2016年2月26日具状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网页截图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丁亮亮通过京东公司所属的购物平台向被告卡尔公司购买车载净化器,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9条 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广告法禁止使用该种用语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产品达到该质量水平或评价高度,消费者在发现经营者在使用该绝对化用语时,可向行政主管部门等反映;在有关部门认定该宣传确实属于虚假宣传,且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 的规定要求经营者赔偿。原告丁亮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工商部门认定该宣传属于虚假宣传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条规定,构成欺诈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二是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两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告卡尔公司向原告丁亮亮销售商品时,虽然使用了“行业最高标准”的绝对化用语,但其不存在诱使原告丁亮亮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卡尔公司构成欺诈,故对原告丁亮亮以被告卡尔公司广告用语中存在绝对化用语,涉及虚假宣传为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亮亮要求被告对商品宣传的绝对化用语进行修改,不属于法院管辖的事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卡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亮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亮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邓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