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满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勇军,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贵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峰,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邓满娥诉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席光武、人民陪审员周龙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满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勇军,被告国美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满娥诉称:原告在被告国美公司(国美在线康华特产专营店)内看到“徐州特产主角黄金牛蒡茶牛蒡片养生茶绿色有机茶叶袋装灌装高档礼盒装;主角牛蒡茶青花瓷徐州黄金牛蒡片徐州高级晒干片绿色有机茶叶养生茶包邮”还宣称牛蒡茶“通十二经脉、除五脏恶气,久服轻身耐老排除人体毒素、具有减肥的作用;提高人体免疫力、驻颜抗衰老、降低胆固醇”等产品说明广告;而且还有有机认证的证书,生产厂家为徐州健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QS320314020020,而且店铺简介中特别承诺了“本店商品均属正品,假一罚十信誉保证……”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购买了4450元牛蒡茶,购买订单编号是8312389509。原告购买后,自己及朋友饮用后都没有感觉到有任何的保健效果,反而有种难闻的气味,经朋友告知,普通食品根本不能宣传保健治疗功效,而且原告的朋友通过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上进行了查询,并没有看到任何有效的有机认证产品的信息。原告认为自己被骗了,被告假冒有机认证和宣称治疗功效的行为,是明显的虚假宣传,也是假冒的有机产品。被告作为中国领先专业的网购平台,向广大消费者承诺了提供保障监管的保证,但被告确恶意虚假宣传商品,以假冒的有机食品来欺骗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货款4450元并十倍赔偿44500元,支付原告本案的必要开支33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邓满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国美在线购物的订单截图,拟证明原告通过国美在线网络平台向康华特产专营店购买4450元徐州健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蒡茶的事实;
2、购买牛蒡茶的购物发票,拟证明原告通过国美在线网络平台向康华特产专营店购买4450元徐州健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蒡茶的事实;
3、康华特产专营店通过国美在线宣传牛蒡茶的网页截图,拟证明康华特产专营店通过国美在线网页宣传其销售徐州健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蒡茶是通过有机认证和假一罚十的承诺,证明国美在线提供保障监管;
4、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350205004号鉴定报告书,拟证明康华特产专营店通过国美在线网页宣传其销售的徐州健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蒡茶是通过有机认证和假一罚十承诺,证明国美在线提供保障监管;
5、原告所购牛蒡茶的包装实物照片,拟证明徐州健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蒡茶假冒有机认证的事实;
6、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原告购买的徐州健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蒡茶是否通过有机认证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可在网址:food.cnca.cn查询;
7、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网页截图,拟证明原告购买的徐州健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蒡茶的有机认证于2011年12月20日已经注销;
8、网页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申请网页司法鉴定所花费的费用900元。
被告国美公司辩称,1、被告国美公司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不是本案所涉商品的销售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不承担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不是产品责任的相对方,未实施侵权行为。案涉商品是原告在被告国美在线平台上的“康华特产专营店”所购买,并由该店铺负责发货并开具发票。“康华特产专营店”系丰县康华商贸有限公司负责运营,康华公司作为被告平台上的入驻商家,独立负责该店铺内商品的上架、发货等与经营活动相关的服务,被告仅为其与消费者提供网页空间、店铺运营的技术支持等辅助性服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就买卖发生的纠纷向康华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不是本案的适合主体,并承担消费欺诈的法律责任。2、被告已经提供了商家的具体信息并依法申请追加被告,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商家丰县康华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属于网络交易平台,已经在网页中公布了商家的地址等信息,因此,原告应起诉商家被告对本案涉及虚假宣传的广告信息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者推荐,并未参与到商家的交易过程中。更何况,被告对商家制定了严格的管理规范,已经尽到了事中的防范义务,因此,法院应依法或责令原告将商家康华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3、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有关产品“假一罚十”的承诺,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合法依据。店铺简介是商家康华商贸有限公司对其店铺的介绍及对消费者的保证,被告与康华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因此,原告以此认定上述保证系被告向公众的承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原告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消费者请求十倍赔偿的前提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造成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而原告自述其购买涉案商品后出现腹泻,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其诉请支付十倍赔偿金没有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国美在线平台合作协议,拟证明国美在线公司与康华公司的合作协议;
2、商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康华特产专营店的运营资质;
3、商户信息登记表,拟证明商家的注册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址还有QQ都有登记。徐州健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是实际存在的。本案应将商家列为共同被告来审理该案;
4、牛蒡茶质检报告,拟证明生产厂家及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证明是合格的,并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该产品质量并没有问题并且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
5、店铺运用管理规范,拟证明国美在线与商家之间签订的店铺运营管理规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国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8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3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假一罚十的承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机认证不是国家强制性的检测,假一罚十不是被告公司作出的承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将购买的产品交法院以确定是否是被告的产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平台销售的产品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所销售产品作出查验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都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系原告购买商品的网页截图,不能证实被告公司作出了假一罚十的承诺,故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系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没有提供实物验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6、7号证据系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认证信息的网页截图,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证实被告与商家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商家的营业执照等情况,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系产品的质检报告,检测的产品不是本案的涉案产品,检测结果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提供的5号证据系被告与商家签订的店铺运用管理规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邓满娥通过被告国美公司购物平台购买了徐州健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蒡茶50盒,购买订单编号是8312389509,合计金额4450元。原告购买饮用后没有感觉到有任何的保健效果,通过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上进行了查询,并没有看到任何有效的有机认证产品的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假冒有机认证和宣称治疗功效的行为,是明显的虚假宣传,也是假冒的有机产品。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货款4450元并十倍赔偿4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现评柝如下:1、是否存在虚假广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笫七十三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上广告宣传“牛蒡茶通十二经脉、除五脏恶气,久服轻身耐老排除人体毒素、具有减肥的作用;提高人体免疫力、驻颜抗衰老、降低胆固醇”等内容,该广告内容明显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容易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存在欺诈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网络购物合同的主体问题。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为牛蒡茶产品销售者和购买者提供网络平台的中介者,买卖双方通过网络平台完成网络购物行为即订立了网络购物合同,该买卖双方系合同订立的主体,因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合同主体承担。3、本案牛蒡茶产品的销售者是否为丰县康华商贸有限公司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认为丰县康华商贸有限公司系牛蒡茶产品的销售者,经其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丰县康华商贸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按照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邮寄送达和委托当地人民法院送达《参加诉讼通知》等诉讼文书时,均以地址和联系方式不详而未果,因而本案牛蒡茶产品的销售者是否为丰县康华商贸有限公司难以确定。4、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笫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的规定,牛蒡茶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应由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5、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笫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原告邓满娥购买牛蒡茶价款共计4450元,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予3倍赔偿133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笫四十四条、笫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笫七十三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满娥经济损失13350元;
二、驳回原告邓满娥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本案受理费1106元,由原告邓满娥负担776元,被告国美在线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3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燕
审判员席光武
人民陪审员周龙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