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正红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振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帆,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鸣章、周梦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正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法、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淘宝会员名“陈志法love倪”的注册人系陈志法。天猫网店“两个叔叔旗舰店”的经营者为正红公司。
2014年11月23日、12月2日、12月5日,陈志法分三次以淘宝会员名“陈志法love倪”向天猫网店“两个叔叔旗舰店”购买“无花果干”共计230袋,共付款3151元,订单号为872092242446805、880353130446805、883157537456805。该些订单信息均显示:“卖家昵称:两个叔叔旗舰店,真实姓名:义乌市正红食品有限公司”。此后,陈志法收到前述订单的商品。
庭审中,对陈志法提交的产品实物进行查看,该产品外包装袋正面标注“UNCLE2两个叔叔及图”商标标识;背面下方标注的信息为:“义乌市正红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大傅宅村568号”;背面中间粘贴标签标注:“品名:无花果,配料:无花果,生产日期:见包装封口处,保质期:270天,分装商:浙江齐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翼公司),地址:义乌市后宅街道大傅宅村568号”;包装袋正反面中缝下方标注:“两个叔叔UNCLE2官方网站:www.uncle2.com”。当庭登陆该网站,网站公司简介“两个叔叔,从原产地采集食材,采用现代无菌环保密封技术加工包装,拥有自己的培养研究中心和加工中心,常规4条针对水果干系列、坚果系列、发酵茶系列产品的生产流水线之外,也有原始的烘焙作坊以满足不同客户需求”。正红公司确认前述产品由其销售给陈志法,前述网站系其公司网站。
另查明,正红公司确认其系“UNCLE2两个叔叔及图”商标权利人。2015年3月6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义市监管罚字(2015)第0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没收在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二、没收违法所得2123.8元,上缴国库;三、罚款2876.2元,上缴国库。”2013年9月11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载明:“齐翼公司:经审查,下列产品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特发此证。产品名称: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分装);住所:义乌市后宅街道大傅宅村568号;生产地址:义乌市后宅街道大傅宅村568号;检验方式:自行检验;证书编号:QS330717020137;有效期至:2016年7月7日”。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网站刊登《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天猫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要求用户在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同时,根据该公司的入驻要求,凡在天猫网开店的商户,还需要提交自己公司的资料供审核,只有通过审核,店铺方可开张。天猫网对开设店铺的商户有明确的资质要求,即要求商户应该具备其销售商品所涉及商标或品牌名称的合法使用权。如销售侵权产品,将受到处罚。诉讼中,天猫公司提供了天猫网店“两个叔叔旗舰店”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陈志法于2015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正红公司退还购物款3151元,并按货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31510元;二、正红公司、天猫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陈志法通过网络购物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关于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涉案产品的商标为“UNCLE2两个叔叔及图”,正红公司确认系该商标权利人;产品外包装标注:“义乌市正红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大傅宅568号”;正红公司的网站也宣称“拥有自己的培养研究中心和加工中心,常规4条针对水果干系列、坚果系列、发酵茶系列产品的生产流水线…”,前述信息表明正红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我国对食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本案中,虽然产品粘贴的标签标注“分装商:齐翼公司,地址:义乌市后宅街道大傅宅568号”,齐翼公司也取得水果干制品分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但分装许可不能等同于生产许可,正红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故涉案产品为无证生产的产品。同时,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其中一项处罚决定为“没收在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综上,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正红公司既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又是销售者,陈志法要求其退还货款并按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涉案的订单中显示卖家的真实信息,陈志法已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正红公司,表明其知晓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其次,正红公司到庭应诉。第三,天猫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涉案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第四,陈志法并无证据证明天猫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涉案卖家利用天猫网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天猫公司本案中并无过错。现陈志法仅要求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无其他诉讼请求;在天猫公司无过错也未承担义务的前提下,陈志法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 、第二十九条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正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陈志法购物款3151元;二、正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志法赔偿金315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正红公司负担。
宣判后,正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正红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与事实不符。本案正红公司仅为产品的经营者非生产者,涉案产品为无花果干,由齐翼公司采购、分装。齐翼公司拥有本案产品无花果干分装资格,虽产品外包装标注:“正红公司,生产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大傅宅568号”,这里的“生产地址”既为正红公司的住所地也为齐翼公司的住所地,而实际本案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为齐翼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正红公司为生产者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正红公司认为,该条文的立法目的是维护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国民的食品安全,并对人体有损害的产品生产者及经营者进行惩罚性赔偿。依体系解释原则,第一款 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条第二款 应当是对第一款的补充规定,适用该条款“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陈志法应证明:1、正红公司销售食品外包装未标明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正红公司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销售给陈志法;3、正红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其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后果。上述三点的证明缺一不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应标明事项中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目的仅仅是告知消费者食品生产执行的标准及生产者是否具备生产资质,系消费者知情权的体现与食品本身安全无直接关系。且正红公司在销售时未注意到生产者在外包装上没有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产品标准代号,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给陈志法,且在发现后立即下架,故不存在明知故意的行为。况且陈志法也食用了购买食品,购买无花果干食用的目的并未因食品外包装瑕疵而受到实质性影响,同时陈志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食用正红公司销售食品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因此,原审法院不应适用该“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违背法条原义和立法目的。三、本案中正红公司的行为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产品标准代号为企业在生产(分装)产品过程中执行的标准,本案中生产者严格按照无花果干的食品执行标准(GB16325-2005干果食品卫生标准)生产分装销售食品。生产许可证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给企业,允许企业在一定范围内生产相关产品的许可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关于食品外包装标签内容的规定既是对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要求也是食品安全监督行政部门监督的规范依据。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查处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正红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故本案中正红公司行为属于行政违法,不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综上所述,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具备的营养成分,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正红公司销售的食品本身符合食品卫生、质量标准,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陈志法在食用后也未对其造成身体损害。正红公司因销售产品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执行标准已受到了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但是食品包装的瑕疵并不等同于上述食品本身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在越来越严厉的政府管理和法律约束下,食品安全较从前已大有改观。经济环境不容乐观的当下,若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逻辑,将无故加重了生产、经营者的经营成本,生产、经营者一不小心就会因产品外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被“退一赔十”赔的血本无归。在保护消费者的情况下,也请适当考虑生产、经营者处境。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志法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志法口头答辩称:对上诉状的第一部分,陈志法认为商品的标签是对商品信息的真实反映,一审中判定正红公司为生产者并无不当,齐翼食品只是分装商。对第二部分,陈志红在一审中已经举证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商品。国家的法律法规一经颁布就该视为明知,同时根据浙江省的相关规定,也应该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陈志法无需提交其他证据。关于上诉状中的第三部分,陈志法认为涉案商品没有标注无花果干的执行标准,也就是说涉案商品没有按照标准生产,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消费者有权向法院提出相关诉讼,所以上诉人所述事实均不成立。正红公司为了降低违法成本,将自己的经营不利归结于经济环境不乐观。希望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天猫公司口头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天猫公司的责任认定正确。2、涉案产品确实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号以及执行标准,一审中正红公司已经承认。3、齐翼公司有分装许可证。像无花果这种没有经过精加工的食品,只要有分装许可即可上市,天猫公司认为十倍惩罚性赔偿有待商榷,如果分装许可不能代替生产许可的,那么就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还需要正红公司进一步举证。
二审中,上诉人正红公司向本院提交:1、齐翼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齐翼公司具有食品生产的经营范围。2、行政处罚告知书及罚没票据,欲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为齐翼公司。
被上诉人陈志法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齐翼公司有坚果制品的生产许可,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由齐翼公司生产,该公司只是一个分装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分装只是生产的一个环节。被上诉人天猫公司认为证据1齐翼公司有坚果制品的生产许可,并不能代表涉案商品的实际生产者就是齐翼公司。证据2处罚告知书并未对正红公司、齐翼公司的生产者、销售者地位作出区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陈志法、天猫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认定,齐翼公司营业执照载明齐翼公司具有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分装)的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对农产品进行晒干以提供初级市场的服务属于农产品初级加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 的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未规定农产品初级加工服务需持有生产许可证。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本案中无花果干的晒制属于农产品的初级加工服务,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但对无花果进行分装、销售则应遵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正红公司为无花果干的生产者并要求其取得生产许可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红公司销售的无花果干,注明分装商为齐翼公司,正红公司具有预包装食品的《食品流通许可证》,齐翼公司具有水果制品分装生产许可证,陈志法亦无证据证明正红公司销售的无花果干存在有毒、有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问题,故陈志法主张涉案无花果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缺乏依据。正红公司销售涉案商品外包装未标注分装许可证编号和生产执行标准有违管理性规范,应予纠正,但该情形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因涉案商品存在标识瑕疵,故本院对陈志法的退还货款请求予以准许,同时鉴于正红公司表示该批商品已超过保质期,不要求陈志法退还,故本院不再判令陈志法退还所购商品。综上,上诉人正红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义乌市正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陈志法购物款3251元。
二、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陈志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67元,由陈志法负担各600元,由义乌市正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各67元。义乌市正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来本院退费,陈志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600元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东红
代理审判员韦薇
代理审判员韩圣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史杰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