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秋妍,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史衍津,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东莞捷通达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金盈大厦主楼第8层。

法定代表人甘浩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术初,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与被告东莞捷通达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达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理。原告王海的代理人史衍津、被告捷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术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海起诉称:2014年8月22日,王海在捷通达公司的玩家官方旗舰店购买“天猫分期标准版1530土豪金4758APPLE/苹果iphone5s”(以下简称iphone5s)1部,单价4758元,捷通达公司在销售iphone5s时使用欺骗性的价格,虚假夸大的语言等误导消费者,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捷通达公司构成欺诈。故王海诉至本院,要求捷通达公司退还货款4758元、三倍赔偿14274元;要求捷通达公司承担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要求捷通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捷通达公司答辩称:1、王海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王海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就是王先生或者王先生曾委托王海在捷通达公司旗舰店购物。2、王海主张价格欺诈没有事实依据。手机价格波动是正常的市场行为,调整价格是捷通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王海在决定购买iphone5s之前,仔细对比了涉案手机的历史价格后才做出购买决定,可见王海在捷通达公司购物时特别谨慎的,没有因为受到欺诈而作出购买决定。3、王海主张被虚假夸大的语言误导没有事实依据。捷通达公司提供的iphone5s配置的宣传资料均来源于苹果公司官网。虽然涉案手机已经下架导致无法在苹果公司官网找到该宣传资料,但是王海可以通过鉴定方式得知苹果公司宣传的配置是否符合事实。故不同意王海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捷通达公司系淘宝网上玩家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2014年8月22日,王海使用“cnwanghai”在玩家官方旗舰店购买了iphone5s1部,网络型号为GSM/WCDMA/LTE,机身颜色为金色,套餐类型为官方标配,机身内存为16GB,促销价为4758元,价格为4858元(4858元用删除线划除),实际付款4758元。

2014年8月22日,玩家官方旗舰店销售“iphone5s”时在其销售页面中标示价格4858元促销4758元,该次活动开始于2014年8月21日,在本次活动前7日内,其最低交易价格为48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海提交订单信息、网页截图、光盘、交易快照、实物照片、快递单,被告捷通达公司提交的iphone5s百度百科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海从捷通达公司购买商品,捷通达公司为王海实际发货,王海与捷通达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就王海主张的捷通达公司存在价格欺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应属价格欺诈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王海的购买行为发生在2014年8月22日,此期间关于价格欺诈行为的解释应当适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23号)规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23号)第四条规定,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中,捷通达公司在涉及的iphone5s的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并未以所标原价进行销售,该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行为,故此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王海要求捷通达公司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海表示手机已经使用,由于手机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现无法退货,故王海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海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捷通达电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海一万四千二百七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东莞捷通达电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崔立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菁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