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文清。
被告广州市谭山蜂业有限公司,住广州市从化区江浦街环市东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谭东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衍玲,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熊文清诉被告广州市谭山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山蜂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耀国、胡思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文清、被告谭山蜂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衍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文清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在京东商城上发现“谭氏蜂巢蜜膏”在网页广告中宣传“对肝、鼻炎、鼻窦炎等有良好的食疗效果,于是就购买了30瓶,共花费2370元,付款方式为在线支付,网络购物收货地点为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2015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在京东商城购买谭氏蜂巢蜜膏33瓶,供节日之用,共计花费2610元,同样的付款方式,在线支付,网络购物收货地点: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后原告朋友告知其产品无保健食品批号,原告遂向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化分局认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且谭山蜂业公司不同意退款赔偿,遂终止调解。原告再次向京东商城注册地址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认定谭氏蜂巢蜜膏网页广告中宣传队“肝、鼻炎、鼻窦炎等有良好食疗效果”违反《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构成普通食品宣传保健食品功能的违法行为。于是对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商家应对网页宣传广告负责,被告销售的产品不具有保健功能,却宣传保健食品功能误导,诱骗原告购买产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货款三倍赔偿14940元;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人民法院收取的其他费用。
原告熊文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京东订单详情跟踪图两张。证明:1、买卖事实,2、下单时间,收货时间及花费金额。
证据二、被告的工商注册资料。证明被告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证据三、京东商品快照。证明商家为广州市谭山蜂业有限公司。
证据四、商品图片。证明商品为普通食品,不是保健食品。
证据五、网页截图。证明广告中该商品宣传有良好的食疗效果,系普通食品宣传治病保健误导消费者购买。
证据六、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证明两次购物4980元事实,商家为广州市谭山蜂业有限公司。
证据七、《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化分局答复》、《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证明原告曾向广州市工商局投诉,谭山蜂业公司不同意退赔款项给原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化分局江浦工商所终止调解。
证据八、《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从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从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复函》。证明原告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以及行政部门查处谭山蜂业公司回复事实。
证据九、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证明谭氏蜂巢蜜膏普通食品宣传保健功能的违法事实。
证据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谭氏蜂巢蜜膏普通食品在京东网站宣传保健功能违法事实;商家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
证据十一、圆通快递清单两张,证明原告将谭氏蜂巢蜜膏64瓶、酒1瓶及发票3张、销售单1张退回谭山蜂业公司的事实。
证据十二、京东订单两张,证明另外购买1瓶酒和1瓶巢蜜膏的事实;与圆通速递详情单退货数量相符。
被告谭山蜂业公司辩称:1、原告购买我公司巢蜜膏属实,但经过原告申请,我公司已经退款,该笔交易应视为解除买卖合同;2、巢蜜膏作为蜂产品,蜂蜜是药食同源的产品,我公司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深加工,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原告退回的产品并未开封,所以未对原告造成任何身体上的伤害;3、我公司的宣传并未像如原告所述不具备保健功能却宣传保健食品功能,误导、诱骗原告与其发生交易,我公司并没有宣传其食用后的保健功能,只是简单文字描述其食疗效果,并未在产品标签上标示其保健功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谭山蜂业公司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药食同源产品编辑。证明蜂蜜是普通食品,但具有药食同源的保健作用,所以我们没有在标签上表明,只有在作用上引导具有保健作用。
证据二、退货申请,证明我们给原告办理了退货。
证据三、退款申请,证明我们已经退款给了原告。
证据四、论文摘要,证明我们产品是食品,具有药食同源的作用。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广告中虽然宣传有良好的食疗效果,但没有把保健功能写在食品标签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证据十认为没有收到;对证据十一认为只收到巢蜜膏,没有收到发票和酒;对证据十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酒。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食品有保健功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食品不能宣传保健功效。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该证据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能证明被告在宣传中标明其治病保健功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证据十,能证明原告投诉被告及案涉产品销售平台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的邮寄单据中标明物品有巢蜜膏、发票、酒,并经过案外人圆通速递公司验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将巢蜜膏退回被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蜂巢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对于该证据,本院部分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能证明被告将款项退给原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系被告自行下载的论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看到谭山蜂业公司在京东商城网站上载明:名称:巢蜜膏,配料:巢蜜膏,功效:用蜂巢蜂蜜等提炼而成,对肝、鼻炎、鼻窦炎、鼻敏感、慢性和过敏性鼻炎、风湿性关节炎等有良好的食疗效果,并载明:谭氏蜂蜜巢蜜膏,纯天然老蜂巢素500g×33瓶,鼻炎康复行动!招牌产品,万人见证效果!老蜂巢…,就购买了“谭氏蜂巢蜜膏”30瓶,共2370元,付款方式为在线支付,网络购物收货地点为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2015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在京东商城购买谭氏蜂巢蜜膏33瓶,共计2610元,同样的付款方式,在线支付,网络购物收货地为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两次网购共计花费4980元。后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被告涉嫌违法添加蜂蜡及虚假宣传。2015年2月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化分局答复称:“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活动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由于京东商城交易平台所在地不在本市,该举报事项不属于我分局管辖,我分局决定不予处理;且谭山蜂业公司不同意退款赔偿,遂终止调解”。2015年3月16日,从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熊文清称:“谭氏巢蜜膏并未发现在配料中直接添加蜂蜡,关于巢蜜的定性,已请示上级部门;对谭山蜂业公司广告涉嫌虚假宣传的投诉,我局已按照监管职责把该线索移交给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化分局”。2015年4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退回的64瓶巢蜜膏。同日,被告将款项退还原告。后原告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投诉京东商城涉嫌虚假宣传。2015年9月1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告知原告:我局接到你举报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宣传“谭氏蜂蜜巢蜜膏”时涉嫌违法。经查,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构成普通食品宣传保健功能的违法行为,我局已对该公司做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谭山蜂业公司向熊文清销售的案涉巢蜜膏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首先,无论蜂巢是否属于药食同源物品,但案涉巢蜜膏属于食品,既不属于药品也不具有保健品资质。第二、被告宣传其巢蜜膏对肝、鼻炎、鼻窦炎、鼻敏感、慢性和过敏性鼻炎、风湿性关节炎等有良好的食疗效果,并在网页载明:“鼻炎康复行动!招牌产品,万人见证效果!”等引人误解的文字表述,导致原告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其产品。第三、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对被告销售产品的第三方平台即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构成普通食品宣传保健功能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可以确定被告在销售案涉巢蜜膏时虚假宣传,将普通食品宣传保健功能。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欺诈行为。”综上所述,谭山蜂业公司向熊文清销售涉案食品存在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熊文清要求被告按照货款4980元的三倍赔偿1494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将案涉巢蜜膏退给被告,被告也将款项退还原告,但仍不能免除被告欺诈消费者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被告辩称双方已经退货退款,买卖关系已经解除,案涉产品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谭山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文清损失14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广州市谭山蜂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静
人民陪审员张耀国
人民陪审员胡思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