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培彦,女,1985年5月5日出生。
被告:广州市西瑶玉池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桂芳,职务不详。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勇,职务不详。
原告王培彦与被告广州市西瑶玉池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瑶玉池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西瑶玉池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要求将本案移交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王培彦接收货物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西瑶玉池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市西瑶玉池珠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审判员卢赞赞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高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