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静华,无固定职业。

被告上海复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君伟,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静华诉被告上海复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雪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华,被告上海复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华诉称,2015年10月份左右,原告在淘宝网购物,受朋友委托帮其购买进口奶粉。原告在淘宝网网店名为“海外母婴优选”处花费617元购买了8包进口奶粉,发现所买的进口奶粉均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也看不到产品原料、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等信息,不清楚保质期和生产日期,不能确定其食品质量是否安全。原告认为:

一、进口奶粉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违反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四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其他消费者正当权益,使消费者不清楚保质期、生产日期和食品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不能确定其食品是否过期和是否含有过敏物质,其行为危胁到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即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签,继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因此,被告所销售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十倍的赔偿金。

二、由于被告所销售的食品原告收到货时并没有法律规定的随产品应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或其他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以证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原告认为,被告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出示海关的检验检疫证明,以证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否则视为销售假冒伪劣不合格食品或者是走私食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  的规定,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承诺保证产品符合产品的质量标准,保证产品为安全的产品,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果因产品质量产生纠纷,生产者和销售者应负有证明产品质量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明确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因此,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出示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证明,以证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原告认为,提供检验报告等凭证是销售者应尽的法定义务,无法提供的即是销售假冒伪劣不格食品,其行为危胁到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销售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赔偿原告价款617元十倍的赔偿金6170元。由于被告同时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保留向工商局和食品药品监督局检举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即使没有吃过购买的不安全食品,没有对消费者身体造成伤害,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就应判十倍赔偿。综上,为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170元。

被告上海复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作为跨境购业务的电子商务企业,为网上消费者提供了跨境购的服务,其中原告所购买的奶粉,被告也提供过这样的服务,但是原告所购买的奶粉,不是被告提供的跨境购服务,双方不存在交易关系。2、被告作为跨境购的电子商务企业,其提供的是代购服务,真正的购买者是消费者本人。跨境购不是传统意义上销售商品的销售者,而是为买卖双方提供买卖交易的服务者。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李静华向淘宝网网店名为“海外母婴优选”的卖家分两次购买“澳洲进口Devondale德运全脂女士牛奶粉青少年成人中老年高钙奶粉”共8包,订单号分别是1223800860715085和1223246955135085,共支付价款617元。原告收到奶粉后发现该产品无中文标签,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将其中的7包奶粉退回给卖家,卖家亦退回货款617元给原告。另查,“海外母婴优选”在淘宝网卖家信息上注册的真实姓名为上海复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沟宝网向被告购买澳洲进口Devondale德运全脂奶粉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百世快递物流信息记录、实物奶粉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其只是提供跨境购服务,双方不存在交易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百世快递物流信息记录截图与淘宝网上的记录一致,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已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  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三十四条  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奶粉,属于进口食品,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被告也未能提供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出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6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第(十一)项  、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复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静华赔偿金人民币617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复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雪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高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