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英,女,1990年11月3日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张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女。委托代理人吴青玲,女。被告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青玲,女。
原告田英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青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英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看到京东商城(网址:http://www.jd.com)正在售卖“Puritan’sPride/普丽普莱辅酶Q10营养软胶囊60粒”(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产品),于当日下单购买了22瓶涉案产品,每瓶净含量15.30克,每瓶单价为人民币99元,最终优惠总价为2,078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支付2,078元,收到涉案产品及被告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食品发票。原告发现,两被告销售的涉案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该食品含有的“辅酶Q10”既不属于国家明确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新资源食品或新食品原料,也无相关的国家、行业食品标准,且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估,属于违法向食品中添加的化学物质。另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辅酶Q10只能用于保健食品,即便如此,涉案食品宣传的每日推荐用量亦远远超过国家规定限量。同时原告还发现,两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产品中文标签中未标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且两被告销售宣传等环节中明显违反食品不得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条款。
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其作为国内知名电子商务网站,是具备食品销售资质的市场经营主体,应对其销售食品的来源及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两被告出售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并对外进行虚假夸大性质的宣传,已严重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平台提供者,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退还购物款2,078元并赔偿原告20,780元;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快递费、律师费等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仅仅是京东商城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在销售者入驻京东商城时,本被告对商品的来源、销售主体的资质均进行了审查,不存在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被告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产品的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原告要求退一赔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产品在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了卫生证书,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18条 的规定,只要产品获得了卫生证书,就说明该产品的质量和标签均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是可以销售的。辅酶Q10在我国没有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通知仅仅是一个规范性的文件,针对的是国产的辅酶Q10作为保健食品申报时的事项,不是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且在食品安全法实施以前,辅酶Q10在2009年4月就已经有了进口的记录,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经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按照进口记录实施检验。本案中涉案产品未对消费者造成任何的损害,销售者也对产品的来源和质量证书、供应商的资质、销售授权均尽到了谨慎的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的情形。被告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而非生产者,主要承担商品流通环节的审查义务。在供应商提供了卫生证书后,作为销售者,被告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产品在我国可以合法销售。《食品安全法》要求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销售者存在明知的情形,但本案中被告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不可能知道涉案产品存在任何食品安全问题。在知道该商品可能存在问题后,被告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将该商品予以下架处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营的“京东商城”(网址:http://www.jd.com)下单购买“Puritan’sPride/普丽普莱辅酶Q10营养软胶囊60粒”22瓶,共计花费2,078元,发票由被告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开具。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片型为“辅酶Q10”100mg,配料为米糠油、明胶、甘油、辅酶Q10、磷脂、二氧化肽,食用方法为成人每次一片,每日1-4次,建议随餐服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网页截图、产品实物及照片、订单及购物发票,被告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原告所述的中文标签未标识产品许可证编号等本身并不会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不符合消费者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原告称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存在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但本院注意到,涉案产品的网页宣传中并未宣称其具有治疗功能,且在网页中的“蓝帽标识”项下标注为营养膳食补充剂(非食健字),两被告并未宣称其产品为保健食品。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两被告“退一赔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产品的品名为“Puritan’sPride/普丽普莱辅酶Q10营养软胶囊60粒”,可见原告在购买时已经明知涉案产品的主要成分为辅酶Q10,该产品中的辅酶Q10并非产品的辅助成分而是该产品的主要卖点,因此,涉案产品应属“在化学物质中添加其他成分”而非“在食品中非法添加化学物质”。从立法本意分析,《食品安全法》规制的对象应为生产者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本身即属于食品范畴,因违法向食品中添加未经安全性认证的物质而可能导致该食品产生相应的安全问题,故立法明确禁止此类情形。然本案中涉案产品名称即为“辅酶Q10营养软胶囊”,辅酶Q10系该产品的主要成分而非在普通食品中添加的其他成分,故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中普通食品不得非法添加化学物质的相关规定。原告现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十倍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元,由原告田英负担。公告费820元,由原告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倩晗
人民陪审员许培林
人民陪审员王玛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