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徐爱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东。

上诉人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民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06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健民医药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网络购销合同买受人住所地和收货地均在江苏省滨海县,故原审法院对本起诉讼享有管辖权,健民医药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健民医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晓东通过淘宝网与健民医药公司之间发生买卖交易,双方之间系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网络购物合同的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约定的收货地为江苏省滨海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健民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素娟

代理审判员钟红梅

代理审判员窦晓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朱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