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汉族。

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4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孟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楠楠(主审)、张忠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韩某诉称,韩某、孟某于2014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孟某某。现双方感情破裂,自2015年6月起孟某拒绝支付孩子抚养费,至今仅在7月30日看望过孩子一次。后双方协商,孟某答应先给予孩子每月1500元费用,仅在9月中旬支付过。自2015年9月30日,孟某不再支付抚养费,且不再探视。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韩某抚养,孟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因女方无住房,要求男方支付10万元购房费;女儿考上大学后,一次性支付孩子学费5万元;要求孟某一次或分二次支付抚养费;由孟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韩某放弃要求孟某一次性给付孩子上大学后学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提出要求依法分割双方的公积金、银行存款、股票收益,共同承担共同债务12,000元。

原审时孟某辩称,韩某所述离婚理由不存在,但同意与韩某离婚,同意由韩某抚养婚生女,同意每月给付孟某抚养费700元;同意分割公积金差额部分;不同意分割银行存款;股票为孟某婚前个人出资购买,不同意分割;对韩某所主张的12,000元债务,孟某不知情,不同意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孟某于2014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孟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情致夫妻感情不睦。韩某、孟某一致认可其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77,069.26元(在孟某处)。自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韩某起诉时止,韩某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为39,518.69元,孟某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为46,804.69元。韩某、孟某均确认孟某名下股票系孟某婚前个人出资购买。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孟某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婚生女孟某某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韩某、孟某一致同意孩子由韩某抚养,予以准许。结合孟某的收入情况,酌定孟某每月给付韩某抚养费1200元。

关于夫妻共同存款的问题。韩某、孟某一致认可其二人共同存款77,069.26元,现在孟某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存款各享有一半,故孟某应给付韩某存款38,534.63元。

关于公积金分割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公积金属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孟某应将公积金差额部分的百分之五十给予韩某,即3643元[(46,804.69元-39,518.69元)×50%]。

关于韩某要求孟某给付其10万元购房费的主张,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韩某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要求分割孟某名下股票收益部分的主张,因该股票系孟某婚前个人出资购买,且韩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孟某所持股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收益,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韩某提出对外负有债务12,000元,要求由夫妻共同偿还的主张,因韩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韩某与孟某离婚;二、婚生女孟某某由韩某抚养,孟某自2015年12月份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韩某抚养费1200元,至婚生女孟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某共同存款38,534.63元(77,069.26元÷2);四、韩某与孟某个人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归各自所有,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某公积金差额补偿款3643元;五、驳回韩某、孟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孟某负担。

宣判后,孟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被上诉人婚内有过错,财产应少分或不分。婚后双方财产各自管理,无共同存款,上诉人按月支付生活费给被上诉人,并支付生育手术费1.4万元。被上诉人年薪15万元左右,远高于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并未购买高档商品也无大额消费,但在被上诉人起诉当月支付信用卡还款1.5万元左右,明显暗中转移财产。

被上诉人韩某答辩称:我根本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上诉人每月给我生活费2000元。我没有年薪15万元,税后每月到手约5600元,信用卡支付几乎都是家庭生活用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孟某提出被上诉人韩某婚内有过错,财产应不分或少分的上诉理由,因孟某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孟某提出的婚后双方财产各自管理,无共同存款的上诉主张,孟某对约定财产各自管理不发生混同一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孟某承认其个人名下工资卡内存款7万余元,原审认定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孟某提出韩某收入较高,支付高额信用卡还款存在转移财产行为的上诉主张,孟某提供了韩某起诉离婚前三个月的信用卡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还款多为网络购物花销、差旅购票住宿等花销,均为正常的生活开销,并无明显不合理的大额支出。且上诉人孟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韩某存在其他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对上诉人孟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海燕

审判员赵楠楠

审判员张忠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