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康美之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之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镇长春路南侧康美药业大厦一楼左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超,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康美之恋公司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2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康美之恋公司上诉认为,一,本案立案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因当事人通过确认《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对管辖进行了约定,故应依据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履行地应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案涉标的物系在广东省市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合同履行地应为广东省市,因此,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市,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是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三、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内容看,本案系因产品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商品制造地、商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且案涉商品制造地和销售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本案无论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还是产品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系由被上诉人高超与原审被告天猫公司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只对被上诉人高超和天猫公司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诉讼管辖达成协议,因此,《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约定管辖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被上诉人高超起诉认为网购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产品质量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商品收货地为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432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康美之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彦鹏

审判员张国庆

代理审判员郑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徐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