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梦盼。

委托代理人:龚坚,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雪姣。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原告顾梦盼为与被告何雪姣、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贤独任审理。

原告顾梦盼起诉称,何雪姣系百度“G-dragon吧”管理层成员之一,韩国艺人团体“BIGBANG”计划于2015年6月在上海举行演唱会,因演唱会门票十分紧俏,龙吧管理层于2015年3月在龙吧发布公告,称可通过内部渠道获得大量门票出售给本吧会员。2015年3月,何雪姣在淘宝公司负责运营的“淘宝网”上发出售票邀约,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通过电子支付平台向何雪姣支付票款2280元。2015年6月,何雪姣在龙吧发布公告,称已无法如期出票,原告遂与之交涉,要求退还票款,何雪姣却置之不理。原告又将此情况反映至淘宝公司处,淘宝公司表示会介入处理此事,至今并未给予明确答复。原告认为何雪姣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淘宝公司作为网络购物平台的运营商,对其运营网站各入驻店铺负有相应的监管责任,因未尽必要的审慎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何雪姣返还顾梦盼票款2280元;二、何雪姣支付顾梦盼违约金684元(2015年6月-2015年11月);三、淘宝公司对何雪姣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四、何雪姣、淘宝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顾梦盼起诉所称,顾梦盼因在淘宝公司开办的淘宝网向何雪姣购买演唱会门票而引起纠纷,众所周知,淘宝公司为涉案网络交易平台“淘宝网(www.taobao.com)”的提供者,系为买卖双方提供虚拟的交易场所,其本身并不参与交易,由此可见,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应为顾梦盼与何雪姣,淘宝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将网络交易平台列为共同被告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顾梦盼在诉请中也明确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由此可见,其明知淘宝公司并非涉案交易的相对方,却仍然在与何雪姣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将淘宝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其目的显然是通过虚列被告以达到制造管辖连接点的目的。综上,淘宝公司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顾梦盼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淑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洑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