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李雯,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女,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胡某,住同

被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黄蕊,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雯,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黄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琪,人民陪审员江梅娟、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雯,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黄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婚后由于双方生活习惯等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市浦东新区光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离婚后,原、被告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被告汤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及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但夫妻共同财产除小轿车外,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一并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登记结婚,2014年2月举行婚礼,原、被告都是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

另查:一、原、被告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1、在本市浦东新区光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博世冰箱、博世洗衣机、卓朗电水壶、林内热水器、组装台式电脑、方太油烟机和煤气灶、扫地机、飞利浦空气炸锅机、普佳康净水器各一台,大金1.5P挂壁式空调两台、音箱两个;150厘米床(带席梦思)、双门移门大衣橱、皮质转角三人沙发、茶几、电视柜、红苹果150厘米气压床(带床垫)、红苹果135厘米气压床(带床垫)、红苹果实木餐桌、红苹果三人皮质沙发(带太妃椅)各一张,床边柜两张、红苹果实木床边柜三张、红苹果实木餐椅四把;艾美龙锅具三套。2、被告处还有三星116.84厘米电视机一台、被告名下车牌号为闽D8XXXX的大众牌CROSSPOLO小轿车一辆,该车辆目前价值经双方确认为人民币7万元。3、在原、被告各自处各有一枚蒂凡尼银质戒指、enzo彩金戒指(价值6,219元)、enzo彩金戒指(价值4,299元)。4、本市浦东新区光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被告结婚登记后即2013年5月购买,首付款系原告支付,余款以原告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申请公积金贷款60万元、商业贷款人民币10万元。目前该房屋市值经双方确认为127万元。截止到2015年11月,公积金贷款剩余538,829.04元,商业贷款剩余97,368.13元。另自登记结婚后至2015年10月被告公积金账户累计还款41,319.46元。二、原告母亲婚前赠与被告的财产:黄金24K老凤祥手链和项链各一根。

原、被告有争议的财产及债务:1、原告称在被告处有白金钻戒一枚、蒂凡尼银质项链一根(含心形吊坠一枚)、PRADA杀手包、PRADA女式皮夹、GUCCI女包各一只,但被告却称被告从未有PRADA杀手包、GUCCI女包各一只,PRADA女式皮夹系婚后被告母亲赠与被告,而其他首饰不在被告处,之后原、被告对各自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2、被告称在原告处有被告母亲在婚后为原告购买的天梭手表一块,但该陈述遭原告否认,之后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债务,原告虽称为购房及装修房屋向他人借款38万元,但该陈述遭被告否认。而被告称购车时向其阿姨借款10万元,但原告却称该借款已归还债权人。

审理中,原、被告虽对在各自处各有一枚蒂凡尼银质对戒、enzo彩金对戒、enzo彩金对戒归各自所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其他财产仍坚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产品购销合同、汽车服务委托合同,光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住房公积金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收条、2014年11月4日对账单、2015年1月20日对账单和2014年11月4日对账单、公积金催款通知书、个人网上银行截图、借条、陆林泉农业银行对账单、原告的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原告定购装修材料的网络购物网页、橱柜定购协议及图纸、装修合同、送货单、订货单、热水器发票、装修首付款收据、销货单、销货凭证、收款收据、开鲁六村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签购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车辆登记信息表、缴款书、家电发票、公积金短信、上海住房公积金网站截图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及夫妻矛盾,严重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现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离婚后,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分割时,应适当照顾妇女及子女的利益。双方已达成一致分割意见的财产按双方意见处理。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财产:由于原告对在被告处有白金钻戒一枚、蒂凡尼银质项链一根(含心形吊坠一枚)、PRADA杀手包、GUCCI女包各一只之陈述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也否认有PRADA杀手包、GUCCI女包各一只,故上述财产因原告证据不足,本案不做处理。至于PRADA女式皮夹一只,被告虽称系婚后被告母亲赠与被告,但对该陈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故该皮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因被告对在原告处有被告母亲在婚后为原告购买的天梭手表一块之陈述,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同样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系争房屋,虽然购买系争房屋的首付款由原告方支付,但由于原告就首付款又向法院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因此原告现以原告对该财产贡献较大,要求多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系争房屋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鉴于系争房屋的主贷人为原告,故本院酌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双方确认的价值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并承担尚欠的公积金贷款及商业性贷款。关于原、被告各自陈述的债务,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做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第(五)项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博世冰箱、博世洗衣机、普佳康净水器各一台,大金1.5P挂壁式空调两台,150厘米床(带席梦思)、皮质转角三人沙发、茶几、电视柜、红苹果135厘米气压床(带床垫)各一张,床边柜两张、艾美龙锅具三套及在被告汤某某处的三星116.84厘米电视机一台、被告汤某某名下的闽D8XXXX的大众牌CROSSPOLO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汤某某所有,其余在原告姚某某及被告汤某某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三、离婚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姚某某所有,原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汤某某财产折价款320,000元,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自行解决;

四、截止到2015年10月,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的公积金贷款538,829.04元、商业贷款97,368.13元,由原告姚某某负责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琪

人民陪审员江梅娟

人民陪审员方文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施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