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正弘岩茶叶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经营者:杨奕普。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奕普,住福建省寿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正弘岩茶叶经营部(以下简称正弘经营部)、杨奕普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3民初3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正弘经营部、杨奕普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尝试茶后带走样品,确定了所需品种与数量后打电话发短信要求与上诉人正弘经营部交易,也即双方之间达成茶叶买卖合同,并非仅凭电话短信等电子信息订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正弘经营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在福建省武夷山市站前大道北侧北三街10号一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正弘经营部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正弘经营部的主要办事机构在福建省武夷山市,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将案件移送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