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浩,务工。

被告上海金诺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大港路1088号12A。

法定代表人邵新强,该公司

负责人。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

负责人。

原告王浩与被告上海金诺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浩撤回对被告上海金诺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龚卫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信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