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浩,务工。
被告上海金诺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大港路1088号12A。
法定代表人邵新强,该公司
负责人。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
负责人。
原告王浩与被告上海金诺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浩撤回对被告上海金诺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龚卫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信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