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斌。
被告许昌韩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五一路万象新天20号2单元301。法定代表人杨小飞。
本院在审理原告覃斌与被告许昌韩秀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覃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覃斌负担。
审判长韦松
代理审判员吕惠
人民陪审员朱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