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利骨筋(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35号2723室。法定代表人李景凝,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新。
上诉人利骨筋(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骨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商初字第00838号对本案作出的管辖权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骨筋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陈志新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志新系通过利骨筋公司开设在亚马逊网络交易平台的“Recogen利骨筋公司”店铺下单购买案涉争议产品,收货地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朱庄村二组225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产品收货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利骨筋(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陈志新在一审中起诉的事实来看,其是通过上诉人开设的网络购物交易平台向上诉人进行购物,故应适用民诉法关于信息网络的管辖规定。现被上诉人陈志新因网络购物与上诉人发生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从其约定”,本案中,涉案产品收货地为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故该地点应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利骨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忠
审判员胥霞
代理审判员付陈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张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