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义,居民。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969号。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晓廷,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流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区钟岭大道88号永联兴包装袋厂内。
法定代表人范智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邱义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天猫公司)、抚州流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流云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立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义、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廷、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流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义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用淘宝账号“霸王之乡8”,在第一被告天猫购物平台(https://www.tmall.com)上购买第二被告商品:流云轩指甲剪套装修指甲刀套装指甲钳剪指甲正品不锈钢。订单号:1331114838648344,实付款:11.90元。原告发现该商品为:“三无产品”,因此不敢使用。被告以“三无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向原告销售,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消费者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1.90元;2.被告赔偿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天猫网的法律地位为发布信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2、天猫网不是交易的双方,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3、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法律赔偿责任4、原告提出天猫公司承担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对不予支持。
被告流云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使用淘宝账号“霸王之乡8”,在被告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购物平台(tmall.com)上购买了被告流云公司商品:流云轩指甲剪套装修指甲工具剪指甲刀套装指甲钳剪指甲正品不锈钢,颜色分类:花7件套;订单号:1331114838648344,邱义付款11.90元。2015年10月20日左右,邱义收货后,发现货物无检验合格证,且无警示标志,遂于2015年10月25日具状,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交易快照、网络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邱义通过天猫网向被告流云公司购买流云轩指甲剪套装修指甲工具剪指甲刀套装指甲钳剪指甲正品不锈钢花7件套商品,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流云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无检验合格证,且无警示标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邱义主张流云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邱义主张流云公司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天猫公司系网络服务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已提供卖家流云公司准确的信息,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天猫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流云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故邱义要求天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 、第四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州流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邱义购物款11.9元;
二、驳回原告邱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邱义承担20元,被告流云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立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