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仁。机构代码:××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东。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北京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北京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朱某,被告北京京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5月29日至7月23日之间,在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所经营的京东商城上购买了综合富酶营养片,订单号分别为9776565263、9588108334、9535109536、9478129239、9414302058,合计金额5773元,购买页面显示,提供服务的商家是被告上海信百贸易有限公司。涉案产品在标签中记载:配料“胰酶、蛋白酶、淀粉酶、脂肪分解酶、纤维酶、乳糖酶、胃蛋白酶。”“食用方法:每日1-2片,饭后食用”。经查,标签中所记载的配料“胰酶”记载于《中国药典》2010年版二部第848页,“胃蛋白酶”记载于《中国药典》2010年版二部第530页,“淀粉酶”记载《化药地标升国标》第九册第283页,均属于药品。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录中未包含“胰酶、胃蛋白酶、淀粉酶”。而“蛋白酶、脂肪分解酶、纤维素酶、乳糖酶”既不是《预包装食品添加剂通则GB2760-2011》所列的添加剂,也不是在册的新食品原料。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07年12月19日被相关部门吊销被告并不具备食品经营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第五十条  规定。按照传统既是药品又是食品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涉案食品加“胰酶”等药品,蛋白酶等不明物质,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会对消费者身体产生不确定性危害,与食品安全标准相悖。根据该法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获得价款十倍的赔偿。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理应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的服务。被告并未履行法定义务,致使没有经营主体资格商家将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销售给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要求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货款5773元,赔偿原告57730元。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撤回对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网络交易平台的页面上,已经进行了完整的公示,真实的注明了销售商的真实信息,消费者可以按照销售商的地址,要求销售商赔偿。根据消法第44条规定只有在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没有向消费者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地址的,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原告不是普通的消费者,其为了购买商品,通过诉讼来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产品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所以不应当给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在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网购综合富酶营养片。2015年5月29日购买5瓶,单价251元一瓶,共计1255元。2015年6月9日购买5瓶,单价251元一瓶,共计1255元。2015年6月17日购买10瓶,单价251元一瓶,共计2510元。2015年6月24日购买1瓶,单价251元一瓶,共计251元。2015年7月23日购买2瓶,单价251元一瓶,共计502元。以上共计5773元。通过网银支付,2015年5月29日支出1204元,2015年6月9日支出1204元,2015年6月17日支出2459元,2015年6月24日支出251元,2015年7月23日支出451元,以上共通过网银支出5569元。原告在2015年5月29日第一次购买5瓶综合富酶营养片开封食用一瓶后,一直持续购买。在此期间原告未向京东商城投诉,未向工商部门举报该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以涉案产品添加“胰酶、蛋白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购买了涉案商品后开封食用,并未对其身体造成损害,并以涉案商品不符合安全食品标准为由要求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原告向京东商城购买涉案产品,并支付相应对价,双方即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朱某现在要求退货,即单方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十倍赔偿。因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造成其人身或财产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是涉案商品添加了“胰酶、蛋白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损害了消费者的人身或其经济利益。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外包装标识,该外包装标注的内容有:爱司盟“综合富酶营养片”,美国原装进口,生产国:美国(符合美国cGMP标准)等。此外,该包装上还标注了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中文标签。涉案商品为进口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2条  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食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证明涉案食品已经有关部门检验检疫合格。原告朱磊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的销售者的真实姓名、地址、与有效的联系方式,原告朱某要求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网络交易平台对该涉案产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为依据并没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朱某主张十倍赔偿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是具有惩罚性的赔偿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惩罚性赔偿须以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为条件。原告朱磊购买综合富酶营养片开封食用后并未造成原告严重人身损害后果,原告未向京东商城投诉,未向工商部门举报,而且原告在食用后一直持续购买,故原告朱某要求十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第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邝晓光

审判员李太杰

人民陪审员冯国仁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夏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