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陈永。

被告:北京班纳发讯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委托代理人:王亮、彭旭真。

原告姚陈永为与被告北京班纳发迅时装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旭丽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陈永、被告北京班纳发迅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彭旭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陈永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23号通过天猫商城账号mlmwdsxcm,订单号1541925044554586在被告卡利亚里旗舰店处购买了卡利亚里优雅黑白细格纹OL通勤圆领短外套气质修身女上衣。货到后因原告还要购买搭配类型服装在浏览被告所开设的网店时无意间发现被告其他所销售的服装执行标准都是FZ/T81007-2012,而销售给原告的服装执行标准是FZ/T81007-2003。原告经百度查询被告所出售给原告的服装执行标准是已作废、废止的。后原告经咨询本地12315和北京市12315,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  ,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退回原告购物款9504元并三倍赔偿原告2851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衣服、网上下载打印的查询截图、产品订单、快递交付截图、其他产品标识截图、被告企业法人信息等证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售给原告的衣服执行标准已作废、废止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款号:1902201/1903004/1902005/1902103/1903201/1902004/1903003/1902105/1903013/1902206产品依据FZ/T81007-2003标准判

定为一等品;款号:1903205/1903206/1903213/1902021/19002012/1903211/19030231903216/1903028/1902023/1903016/1903015/1902207/1903030/1903035/1903215/1903032产品依据FZ/T81007-2012标准判定为一等品等。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通过天猫商城在被告卡利亚里旗舰店处购买了16件,上衣单价为594元,共计9504元,衣服款号为1902206。交易信息显示原单价为1980元。款号1902206衣服经北京市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二站2013年4月11日检验,依据FZ/T81007-2003标准判定为一等品。FZ/T81007-2003标准实施日期为2004年1月1日,现已作废;FZ/T81007-2012标准实施日期为2013年6月1日。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现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服装执行标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及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认为其购买的上衣执行FZ/T81007-2003标准已作废,被告出售的上衣应该执行FZ/T81007-2012标准,而且被告出售的该批上衣不能证明在2013年6月1日前生产,故认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衣服执行标准是作废的,且存在欺诈行为。而被告认为销售给原告的衣服款号为1902206,是2013年6月1日前生产的往季产品,且已经过检验符合FZ/T81007-2003标准,不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2013年6月1日前生产的上衣其执行标准应该为FZ/T81007-2003,2013年6月1日开始应执行新的标准即FZ/T81007-2012标准。本案涉及的上衣款号为1902206,该款号衣服已经北京市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二站2013年4月份检验,符合当时施行的FZ/T81007-2003标准,且判定为一等品,现被告将该款号的衣服进行降价销售,并标识FZ/T81007-2003标准,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未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衣服不是2013年6月1日前生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陈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姚陈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旭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绵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