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邢志刚,男,1983年5月17日生,侗族,种植业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溆浦县龙潭镇龙泉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305177579。

被告新疆吐鲁番果之源蔬菜果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高昌区西环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400568875934D。法定代表人陈俊庆,董事长.

原告韩邢志刚与被告新疆吐鲁番果之源蔬菜果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果之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邢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果公司之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韩邢志刚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花1166.2元通过天猫网在被告买了一批“新疆红枣特级大枣”,订单号:954248434920959。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邮政发货给原告,再三联系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未按约定时间发货货款三成赔付被无理拒绝,被告的行为涉嫌违约和欺诈消费者。请求判决被告:一、给付三成赔付款349.86元、赔付违约金3898.6元;二、赔偿打印电话费、误工费、车旅伙食费535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果之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三成赔付款,支付违约金及打印电话费、误工费、车旅伙食费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是在2015年1月26日0点23分30秒在天猫交易平台下的订单,网购被告98袋红枣,每袋价格119元,网购货款总金额1166.2元。原告在2015年1月26日00:24付款成功,付款形式为10.95现金和115525的天猫积分。后因被告在天猫默认的3天发货时间内没有发货。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天猫申请退款,天猫平台在2015年2月2日16:43向原告退还10.95现金和115525的积分。天猫交易平台显示对原告要求退款处理完毕,被告天猫交易后台显示退款成功。而按照天猫交易买卖双方必须遵守的天猫规则(最新版)第71条关于延迟发货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定:“延迟发货的,商家需向买家支付该商品实际成交金额的百分之三十(金额最高不超过五百元)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将以天猫积分形式支付”。据此规定,卖家延迟发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向买家支付网购货款30%的违约金,具体支付方式是天猫从卖家在天猫后台交存的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款项,再以天猫积分的形式支付给买家。由此可见,延迟发货违约金的支付是由天猫平台自行扣除卖家的款项再以天猫积分的形式支付给买家,并不是由卖家直接支付给买家。而且,这一支付全过程均是通过网络完成,不会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结合本案,在原告申请退款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了全部网购款,因按天猫规则的规定,违约金的支付是由天猫平台自行扣划并以天猫积分形式支付给原告,故现原告再诉求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打印电话费、误工费、车旅伙食费显然依法不应被支持。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提出了下列证据:

1.2015年11月7日13点21分,被告的网络旗舰店客服小漠与原告的网聊记录的打印件1页,证明原告向客服提出要求支付违约金,在指定期间内24小时内支付违约金,并给了3天的回复时间,否则,视为默认原告提出的要求,客服没有回复;

2.退款记录网页打印件1页,证明原告提出退款的时间、理由、退款结果。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提出了下列证据:

1.天猫交易订单信息网页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交易情况;

2.退款协议网页打印件1份,证明双方协议退款,协议后被告将原告的货款退款成功;

3.天猫规则(2014年8月8日版本),证明迟延发货的责任承担由天猫扣除被告的保证金,天猫以积分的形式给付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元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违约金应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对原、被告提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1系原告通过网络在被告网店客服离线时给被告客服的留言,因只有原告单方的留言内容,无被告客服的回应,故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客服提出过有关违约金的要求;证据2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一致,能证明原告通过网络申请了退款并退款成功。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2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出的证据3为《天猫规则》,原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其异议与该证据的相关内容有出入,经通过天猫网核实,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原告和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26日0点23分30秒,原告在被告在天猫交易平台的西域明珠食品旗舰店下订单,向被告网购了98袋红枣,每袋价格119元,价款总金额1166.2元。原告通过淘宝在2015年1月26日00:24付款成功,付款形式为10.95元现金和115525分的天猫积分。后因被告未在天猫默认的3天发货时间内发货,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天猫申请退款,天猫网在2015年2月2日16:43向原告退还了10.95元现金和115525分积分。

2015年11月7日13:42:13,原告通过旺旺在离线状态给被告客服小漠留言,要求被告24小时内将三成货款的违约金349.86元支付到原告支付宝,否则,按三倍货款处理。被告对此没有回应。

本院认为,本案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通过天猫向被告购买红枣,在原告拍下商品并成功付款到支付宝,订单即为成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就已成立,该买卖合同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未在天猫规则规定的72小时内发货,应认定被告迟延发货,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天猫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延迟发货的,商家需向买家支付该商品实际成交金额的百分之三十(金额最高不超过五百元)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将以天猫积分形式支付。原、被告均系淘宝的会员,在天猫进行交易时,天猫规则中有关迟延发货的规定自应视为双方对商家延迟发货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天猫已在其帮助中心提示,申请“缺货”或“未按约定时间发货”退款成功,系统会默认赔付未按约定时间发货的赔偿积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金钱方式支付未按约定时间发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给被告网店客服的留言中提出如果未按指定期间支付三成赔付款,则违约金按三倍货款处理,仅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同意其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必须由承诺人明确表示,并把意思表示通知给要约人,除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默认不构成承诺,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就违约金有重新约定。因此,原告主张三倍货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延迟发货的违约行为不至于给原告造成打印、电话费、误工费、车旅、伙食费5350元之损失,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存在该损失,况且,原告就被告的同一违约行为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邢志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刑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孟良

人民陪审员肖时文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玲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