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君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玉亭里10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杨希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志雄,男,汉族,1992年8月29日生。

原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15)玄商初字第1504号。

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为负有交货义务的上诉人所在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通过互联网网络信息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快递方式交付货物,收货地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新街口德基广场负一楼“优衣库”,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厦门市君佳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学峰

审判员沙孝民

审判员杨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修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