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君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玉亭里10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杨希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志雄,男,汉族,1992年8月29日生。
原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15)玄商初字第1504号。
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为负有交货义务的上诉人所在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通过互联网网络信息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快递方式交付货物,收货地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新街口德基广场负一楼“优衣库”,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厦门市君佳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学峰
审判员沙孝民
审判员杨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修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