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超咪,女,1987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江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羽,女。
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倩,女。
原告王超咪诉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咪、被告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羽、被告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超咪诉称,2015年7月16日、9月19日,原告在被告电子公司的自营店购买努卡高蛋白复合营养粉9罐,共计人民币3,383元(以下币种相同),并由被告技术公司向原告出具购物发票。原告收货后,其发现每100克的涉案食品中乳铁蛋白含量为10.5克。经过相关查询得知,乳铁蛋白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其使用量应当小于或等于1.0克/千克,而涉案食品的乳铁蛋白含量远远超过国家标准的最大使用量105倍,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共同退还原告食品价款3,383元,并共同赔偿十倍食品价款33,8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子公司辩称,被告电子公司并非适格的网络购物合同的主体,其仅是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并非网络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被告电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技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退一赔十是有法定条件的,被告技术公司系涉案产品的销售方,而其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9月19日,原告在1号店网站的自营店购买“NUKA努卡高蛋白复合营养粉含乳固体饮料”共计9罐,花费3,383元,并由被告技术公司向原告出具购物发票。该产品外包装上有“含10.5%乳铁蛋白”、“每100g本品中含乳铁蛋白10.5g”字样;产品配料为乳粉、无水葡萄糖、乳清蛋白粉、低聚半乳糖(GOS)、牛磺酸、矿物质(乙二胺四乙酸铁钠、乳酸锌)、维生素(醋酸维生素A、盐酸硫胺素、核黄素、盐酸吡哆醇、L-抗坏血酸、L-抗坏血酸钠);营养成分表中标示每100克涉案产品含乳清蛋白12.6g。
审理中,原告认为根据涉案产品标注每100克含乳铁蛋白10.5克进行换算,因涉案产品的每罐产品净含量为60克,从而得出每罐产品中乳铁蛋白含量为6.3克;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技术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中乳铁蛋白来源于乳清蛋白粉,并非作为营养强化剂添加在涉案产品中,并提供江南大学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显示“努卡乳清蛋白粉”中乳铁蛋白的含量为61.3%。另被告技术公司又提供农业部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上海)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乳清蛋白粉”中乳铁蛋白的含量为60.9g/100g。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图、发票、照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被告电子公司提供的许可证、网页截图;被告技术公司提供的说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乳清粉和乳清蛋白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委托加工备案申请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供应商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的营养强化剂是指为了增加食品的营养成分(价值)而加入到食品中的天然或人工合成的营养素和其他营养成分,即该标准所规制的为添加至产品中的营养素而非产品原料中本身所含有的营养成分。本案中,被告已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原料“乳清蛋白粉”中含有乳铁蛋白,且产品配料表亦未显示涉案产品存在添加“乳铁蛋白”的情况。现原告以涉案产品涉嫌超范围添加营养强化剂乳铁蛋白为由要求被告电子公司、技术公司共同承担“退一赔十”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超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由原告王超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