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永海。
被告李东。
原告黄永海诉被告李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昭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等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淘宝网上向被告,即卖家李东(店名成人大福利,淘宝账户名id58×××01)购买西洋参虫草片,卖家声称是保健食品。原告于10月31日收到该产品,但原告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没有查到该产品,该产品上也没有标注保健食品要求标注的蓝帽子标志,没有注册号码,是违法的三无产品。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在外观包装、说明书上××治疗、夸大疗效,消费者依法可以要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李东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退回125元购物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25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圆通速递单;3、产品相片及在淘宝网上的双方对话记录截图,证据2、3证明原、被告的买卖情况、价款。
被告李东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在前期有充分沟通,被告对产品的性质、特征及副作用都有充分的告知,并且上传了产品的图片、说明书及店铺的营业执照(依被告陈述,店铺无名称),原告提出开具发票,被告也明确告知无法提供发票,原告还是下单付款购买,因此,买卖合同是公平的,无误解,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恶意,双方自愿签订,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在原告对产品有疑虑的第一时间,被告就主动提出免邮费退货退款,而原告拒绝退货,要求仅退款,双方经淘宝仲裁,最后因原告放弃权益导致退款时效过期自动关闭。被告未对原告造成身体、精神及经济损失,对原告的赔偿要求不能授受,可以退款及支付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状中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在淘宝网上的双方对话记录截图。原告对此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淘宝网上向被告李东(店名成人大福利,淘宝账户名id58×××01)购买西洋参虫草片一盒(淘宝订单号:1245808876336099),价款为125元,原告于10月31日通过圆通速递(单号:100455345675)收到该产品。该产品在外观包装及说明书上标明生产厂家是香港勃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文号是港卫(进)食字2006-165号。该产品在包装的右侧面印刷:“30分钟迅速壮阳起效,增进快感,延长性爱时间,快速治愈各种原因引起的阳痿、早泄等性功能障碍”,在左侧面印刷:“速效·持久·增粗·延时”。在说明书中说明:“对男性疲劳精神不振、缺乏性欲、阳萎、早泄等其他症状有效都达到100%”。原告在收到该产品后,以产品是违法产品为由,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原、被告未能就退货及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没有查询到该产品的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购买商品,原告支付了价款,被告寄送了商品,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产品依据其标注的批准文号属于食品,被告在与原告的对话中也确认该产品属于食品,但该产品在外包装及说明书中均××的治疗作用及疗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而该法第一百五十条 明确定义食品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同时,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不能查询到该产品的登记信息,被告也未能提供该产品的进口食品的合格证明材料,由此可认定,该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构成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辩称已就产品对原告进行告知,但其销售行为具有违法性,本院对其所述合同公平无欺诈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黄永海与被告李东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东退回购物款125元并赔偿1250元给原告黄永海。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东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昭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