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家辉。

被告:深圳市森菲尔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36108980985,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深纺大厦B806-18号。法定代表人:雎连东。

原告朱家辉与被告深圳市森菲尔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菲尔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文独任审判。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但未明确管辖法院,经本院释明,被告未予明确,本案继续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菲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家辉诉称,原告出于自身消费需要,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天猫商城向被告一次性购买VR眼镜暴风魔镜3D眼镜2代手机头戴式游戏智能BOX,合计金额2100元。原告在2016年4月2日收到商品,除两个自用外,其余都分送给亲戚朋友。嗣后,朋友告知原告收到的VR眼镜属于三无产品,且原告去该商品页面发现该产品打着“最高级”的字样,违反了广告法。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退还货款2100元;二、被告退一赔三支付63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朱家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网店截屏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承诺其出售的商品系正品的事实。

2、交易记录截屏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购买VR眼镜20个,价值共计2100元的事实。

3、聊天记录10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进行沟通的经过,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中文说明时被告要求原告按照网店上的说明进行操作的事实。

4、原告购买的产品1份,证明原告购买的产品未附有厂家名称、保修卡、中文说明书等文件,属于“三无产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证据1、2、3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经庭审开箱检查,未见产品合格证及载明生产厂家、厂址、保修卡及中文说明书等信息。对该证据将结合案件的审理情况综合予以认定,于后文阐述。

被告森菲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朱家辉于2016年3月30日到被告经营的天猫店森菲尔数码专营店购买VR眼镜20个,单价105元,共计2100元。收货后原告认为该产品未附有生产厂家、无中文说明书及保修卡等信息,与被告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作为经营者,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应当销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现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产品,并未注明上述内容,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的生产厂商及合格与否的文件,产品的质量状况无法确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及质量保证义务,符合“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要件,已构成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退货及增加三倍赔偿,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购买的产品应当退还给被告,因被告系违约一方,运输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森菲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森菲尔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家辉货款2100元,并按货款的三倍赔偿原告朱家辉6300元,共计8400元。

二、原告朱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深圳市森菲尔商务有限公司2016年3月30日购买的VR眼镜20个,运输费用由被告深圳市森菲尔商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深圳市森菲尔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章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