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法定代表人安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伟建,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秋妍,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794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王海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海于2014年6月17日使用×××账号在亚马逊网购买4台Sony索尼KDL-42W700B的42英寸全高清LED电视,目录价6399元,价格3699元,共计14796元。订单编号为C01-1812702-5555060。卓越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利用虚假的、引人误解的价格欺诈手段诱骗王海购买,存在《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构成价格欺诈。为此,王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卓越公司退还王海货款并给予三倍赔偿等。

一审法院向卓越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卓越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据卓越公司了解,本案的合同是由天津库房办理出货、交货手续的,天津分公司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是履行地。另外,天津分公司具有营业执照,具备法律承认的诉讼主体资格,王海应以天津分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本案依法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据此,卓越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海起诉的主体为卓越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据此享有管辖权。卓越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申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卓越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卓越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相同。卓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

王海对于卓越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海诉称其与卓越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而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卓越公司退还王海货款并给予三倍赔偿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王海所诉之交易系买卖双方通过互联网买卖商品,买卖双方在本案王海所诉之订单中约定的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该地点即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另,本案原审被告卓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综上,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之原审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险峰

审判员何京

代理审判员蔡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