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淑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良飞
上诉人崔淑敬因与被上诉人吴良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9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崔淑敬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收货人为吴良飞。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崔淑敬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货物的风险已经转移给了买受人吴良飞,所以崔淑敬的相关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山东省冠县,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崔淑敬管辖权异议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系因网络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吴良飞的住所地和收货地均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故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崔淑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覃卫东
审判员谢朝晖
审判员徐金鸽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赵迎娣
书记员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