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正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部工业区秦皇岛市再就业孵化基地7号厂房付二号。法定代表人:尹凯,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廷旺,男,196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知足桥路36号,户籍地安徽省五河县。
上诉人秦皇岛正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廷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民初20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贾廷旺通过微信方式在正道公司处购得爱眼膜,正道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贾廷旺寄送了货物,收货地为无锡市南长区知足桥36号。据此,本案具体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还是销售代理合同关系,属于实体争议,有待于本案实体审理后确定,现贾廷旺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诉由诉至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该为无锡市知足桥36号,故本案贾廷旺有权向该院提起诉讼,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正道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正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网络信息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系通过网络信息平台签订合同且通过快递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为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正道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韦苇
代理审判员王俊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耿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