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实际办公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之2瑞安广州中心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4041243T。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煜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笔,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因网络购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4民初10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0日在京东购买”美素佳儿金装妈妈奶粉”叶酸、铜、钙硒、花生四烯酸含量不合格而向越秀区法院提起的诉讼,由于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上诉人的实际办公经营地址在广州市越秀区,因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不同意将本案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本案中,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虽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99号,但经工商部门查实其实际办公经营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之2瑞安广州中心8楼,依照上述规定该址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陈弋弦

审判员曾文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健维